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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成与被告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成(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般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一般代理),男。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一般代理),女。

原告陈某成与被告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谭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成诉称,原告在经营铁铺期间从未雇请工人。2010年4月,原告得到十几个油桶一直未切割。同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躲雨时,原告得知被告经常给别人割铁,于是双方讲好以每个5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切割,割完付钱。原告在提醒被告揭盖切割后,就去干别的事情了。当天上午11点左右,被告未揭盖切割导致油桶爆炸,致被告受伤。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错误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电话邀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在电话中讲好每天的工钱100元,按月支付。被告在上班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认为,被告从事的是有偿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成系从事红炉、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废铁收购,但为了经营的方便,平时也收购一些废铁用于红炉加工。被告杨某有用氧割切割铁的技术,谁需要切割铁就与其联系,双方讲好价后,被告就带上自己的工作服前去对方指定的场所工作,切割所需的工具、材料等由对方提供,被告在完成工作后与对方结账完事,然后又到别的地方去从事与此类似的工作。在此之前,被告均采取类似的做法为其周某的其他人提供过切割工作。除此之外,被告还利用切割的空余时间去打摩的。2010年4月22日,由于原告收购的12个个废油桶需要氧割解体后才能投入红炉加工,于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到原告的经营场所为其氧割油桶。在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加工到最后一个油桶时,油桶突然发生爆炸,致被告受伤。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陈某成的工商登记情况,杨某的出院证,杨某颖等人的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者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没有包括废铁收购,但原告所举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在经营中存在废铁收购的事实,而原告所收购的废油桶要投入红炉加工就必须加工解体,因此,被告所从事的油桶解体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是以油桶切割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原告需要的是被告按照事先约定的内容交付工作成果,即将全部油桶解体,而被告需要的是原告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油桶切割完,合同即到期,在此期间,被告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当然也不需要接受依照规章制度所实施的劳动管理,包括工作任务的考核、奖惩等;被告虽然从事的是有偿工作,但被告并不是在原告管理之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约定,而从事有偿工作的当事人之间并非必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对被告无人员的支配权,被告今天可以在原告处切割油桶,明天也可以在别的地方切割废铁,被告是否切割废铁,到哪里切割废铁均由被告自己决定,因此,被告不是原告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之间具备了上述通知的一些情形,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一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成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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