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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胡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78年4月4日我们的父母经村干部将两所六间北房平均分给了胡xx、胡某某、胡x、胡某某哥儿四个,北院三间归胡某全、胡某海,每人一间半;南院xx号的三间归我和胡某某,每人一间半。六间房父母都有居住权。分家后父母一直和胡某某居住在其分得的南院三间北房的东头一间半。1984年,将三间北房翻建成五小间北房,翻建后胡某某住西头二间半,胡某某和父母住东头两间半。现胡某某称此五间房全归其所有。故我起诉,要求将坐落在唐自口村xx号院内五间北房东头两间半归我所有,随房占院,大门官走;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在争议的房屋是归我所有的。理由是原来该院只有三间破旧的房屋,胡某某也是父辈继承祖辈的房屋,我们的父亲把房子分给我和胡某某每人一半,每人一间半。当时房屋破旧,面临倒塌,因我要结婚,父母也在一起居住。我于1984年申请翻盖,翻盖了五间北房,当时主要是我出资出力所建。当时盖房还欠了债,后来由我偿还。当时说的时候就是说盖房子以后的房屋只有胡某某的居住权。1993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也登记在我名下。房屋建成以后,我和前妻张x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翻瓦,且投入资金建设院内的设施。因胡某某担心我现任妻子和孩子占有房屋,胡某某没有居住权,才起诉我分家析产。请求驳回胡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胡某某为兄弟,二人父母将三间房分给胡某某、胡某某,后房屋进行翻建为五间,胡某某要求分得其中的两间半,故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xx镇X村xx号院落东门靠南侧开门,正房五间,中间一间有一对外开门,东边一联二(两小间中间无隔墙),无装修,为胡某某居住;西边两小间,有装修,为胡某某居住。

胡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社员宅基地建设许可证。户主为胡某某父亲,时间为1984年5月5日。

2.分家单一份。时间为1978年4月4日,内容为现有房六间(两所)。弟兄四个每人间半。胡xx、胡x北房三间每人间半;南房三间归胡x、胡某某。

3.胡某某提供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证实,以前我们家房屋翻盖时,是三间房翻盖成五间,当时有胡某某、胡某某和我们姐儿俩个参与了翻盖。我们姐儿俩的份额不要了,平分给他们哥儿俩了。批示是老爷子的批示。翻盖出资是我们大伙挣工分分红挣的钱。

4.胡某某残疾证一份,显示胡某某听力残疾。

对证据1,胡某某表示当时申请是以父亲的名义申请的,当时还没有成家,户主就是胡某某父亲。对证据2,胡某某认可,对分家单没有争议。对证据3,胡某某表示不属实,当时1984年盖房,已经解体了,没有挣工分了。而且当时盖房欠了钱,后来胡某某还的钱。认为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不认可证据。对证据4,胡某某认可。

胡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胡某某。

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胡某某的意见是因为当时登记的时候,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就写了胡某某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由三间翻盖为五间后的归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唐自口村XX号北房五间的翻盖中,胡某某、胡某某均有出资,且胡某某一直居住在五间正房中的东边两间,再考虑到翻盖前的三间为胡某某、胡某某每人一间半,故胡某某要求分得五间正房中东边两间半的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名字为胡某某为由主张五间正房均归胡某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判决:北京市X村XX号院正房五间中东边两间半归胡某某所有,院落及院落开门由胡某某、胡某某共同使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原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持原审辩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有误,要求依法改判。胡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诉争的位于(略)院正房五间的归属问题。根据分家单显示,1978年分家时,对南院XX号的三间北房,胡某某、胡某某各平均分得了的一间半房屋。该房屋于1984年翻建时,二人的父母均在世,翻建申请也是以父亲的名义,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翻建后的房屋权属存在变化,故对于翻建后的房屋,仍应由胡某某、胡某某平均享有产权。虽在之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胡某某,但仅凭此登记,并不能当然的改变原有房屋的权属性质。故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应事实认定胡某某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胡某某负担xx元(已交纳),由胡某某负担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高英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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