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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席某、张某乙、杨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50岁。

委托代某人:张某甲,男,52岁,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某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席某,男,43岁。

被告:张某乙,女,41岁。

被告:杨某某,男,54岁。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席某、张某乙、杨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席某、张某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由吉利区X路管理所所长游国庆代某吉利区X路所与我经营的洛阳市吉利区北河二坝沙石厂签订修造农村X路统一供货合同。韩庄白坡路X路面由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建(包工包料)施工,工地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席某,当时被告席某亲自来我厂看货,并让游所长给我厂打电话,按合同供应,此款由被告席某承担,并可直接从公路所扣付被告席某工程款付给我厂。当时的收料人是被告杨某某,该工程已于2008年底前竣工,但被告席某迟迟不给我厂结帐,在我们的多次要求下,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席某安排其妻子张某乙和原收料人杨某某给我厂对帐,并打条5653立方,被告张某乙在证明收条上签了其丈夫席某的名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料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张某乙、杨某某的起诉。

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由洛阳市X村X路管理所发包吉利区X路工程,由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席某,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用原告代某某石子5653方(每方22元),韩白路工程于2008年11月完工,原告代某某多次向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讨要石子款,未果。依原告代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冻结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洛阳市X村X路管理所的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按约定给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供应石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收到原告代某某的石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代某某请求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是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系代某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席某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代某某撤回对张某乙、杨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石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174元由被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利军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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