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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03.18.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林楨森   文号:96年度司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3號

聲請人戊○○

丁○○

丙○○

甲○○

相對人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辭任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

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

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因主管機關解散之命令,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分別為公司法第

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所明定。是以,

公司如已經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應即進入清算程式,並選任

清算人,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並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及乙

○○、沈某、林順德等七人為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董事。聲請人於裁定前即表明對公司營運及財務均不清礎,且無意願

擔任董事,然因不諳法令之故,致上開裁定確定揆諸實際聲請人實無

法勝任董事,且迄今身心備受煎熬,依被選任之董事應屬民法上之委

任關係,特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臨時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向本

院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由於全體董事有不能行使職之情形,前經利害關係人宜

蘭縣稅捐稽徵處(更名為宜蘭縣地方稅務局)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合

法送達及執行,乃聲請本院選定臨時董事,並由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

聲請人及乙○○、沈某、林順德等七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經

確定在案。而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其股東選任所產生,故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惟臨時董事之選任則係於法人之董事一人

、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予以選任代行其職權,二者性質截然不同。聲請人認臨時

董事與公司間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委任關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再者,相對人前經經濟部

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略)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96年2月2日經授中字第(略)號函文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查卷附相對人章程並無選任

清算人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乙○○、沈某、林順德等

七人即為當然清算人,則聲請人前因本院95年度司字第21號選任臨時

董事事件之選任,所得行使之相對人臨時董事職權,應隨相對人進入

清算程序而改由清算人行之,其聲請辭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於法亦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難認有理由,應不予准

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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