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一审冒名赵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乙(一审冒名赵某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抢劫、敲诈勒索,199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1999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抢劫,200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2009年2月5日被湘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8日(此前2010年1月3日至1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3日被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3日被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9月被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3日被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3日被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一审冒名赵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赵某某以他根本没有盗窃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查明正在监狱服刑的自称“赵某某”的被告人的真实身份。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重新核实,本案中自称“赵某某”的被告人真实姓名为谭某乙,一审法院遂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雨法刑监字第1-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雨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谭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赵某某(实为谭某乙,下同)、刘某戊到韶山市青年水库堤上、湘潭县X组、中铁十二局战备物资储备库、湘潭市X区长园里居民楼等地盗窃作案18次,其中刘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7次,盗窃财物价值102821.55元;谭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89767.55元;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38588.8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2106元;刘某戊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28774元。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赵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丙、谭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刘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丙、谭某丁、赵某某(实为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8笔,赵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笔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丙、谭某丁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一审被告人赵某某,其真实身份为谭某乙。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刘某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2009年11月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到湘潭县X组,由刘某丙、刘某戊望风,谭某丁动手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湘C•5A270五菱面包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09年10月7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到韶山市青年水库坝堤上,由刘某丙和刘某戊望风,谭某丁动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女式达飞尔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24元。

3、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到湘乡X村卫生所,由刘某丙、刘某戊望风,谭某丁动手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羊本田某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50元。

4、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与刘某丙(在逃)到中铁十二局战备物资储备库,盗走该单位民用拆装梁9件,销赃到邓某庚经营的湘潭市X区鑫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4600元。经鉴定,被盗民用拆装梁某值467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邓某庚处追回退赔款13698元,该款已发还被盗单位。

5、2009年11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到湘潭雨湖区羊牯塘“邓某普”轮胎店,由刘某丙望风,谭某丁动手盗走该店内被害人周某某11L20型轮胎5条、邓某普750L16型轮胎5条、朝阳750L16型轮胎5条。销赃给在资兴市经营汽车配件的莫方伟,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16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莫方伟处追回邓某普750L16型轮胎2条、朝阳750L16型轮胎2条及退赔款12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6、2009年12月5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到湘潭县X镇瓦子坪双红商店门前,由刘某丙、谭某乙望风,谭某丁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C•56842五菱面包车一台。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26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7、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到湘潭县X区,由刘某丙望风,谭某丁、谭某乙动手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红色豪爵125-2型男式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李某某的新大洲125T-26型女式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黄某某的墨绿色五羊125T-4型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豪爵125-2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五羊125T-4型女式摩托车价值为2240元、新大洲125T-26型女式摩托车价值为3840元。共计价值为8180元。

8、2009年11月18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窜至湘潭市X区楠竹山高速公路连接线指挥部,盗走该单位工程机械设备油箱内柴油150公升。经鉴定,柴油2009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6.17元/公升,被盗柴油价值为925.5元。

当日晚上,刘某丙、谭某丁又到湘潭市X区楠竹山“多喜来”西饼屋门口,由刘某丙望风,谭某丁动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阳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80元。

9、2009年11月22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到湘潭市X区湘钢二宿舍X栋处,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豪光125-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60元。

10、2009年12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与他人(姓名不详)到湘潭市X区,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色长铃125T-4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彭某某红色速卡迪125-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长铃125T-4型摩托车价值3640元、被盗速卡迪125-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1050元。

11、2009年12月18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与他人(姓名不详)到湘潭市X区中地凯旋城,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黑色狮龙电动车一辆;随后又到岳塘区X村一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鹏城125-3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狮龙电动车价值为1744元、鹏城125-3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为1520元。

12、2009年12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到湘潭市X村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奥通100”电动车一辆;随后三人又窜至雨湖区桔子园X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谭某某的黑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奥通100”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黑色大阳125型摩托车价值为1480元、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为1560元。

13、2009年12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在逃)到湘潭市X区胜利围子X号,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轻骑铃木125T-2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冯某某的轻骑光速助力女式车一辆,二车销赃后得赃款1980元。经鉴定,被盗轻骑铃木125T-2型摩托车价值3840元、轻骑光速助力女式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被盗轻骑光速助力女式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14、2009年12月9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到湘潭市X区腾飞包装厂,盗走该厂汽油桶10个。经鉴定,被盗走汽油桶价值720元。案发后,谭某丁的亲属为其退赃72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15、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到湘潭市X区湘潭电化运输处车队停车场,盗走该车队停车场内汽车油箱内柴油150公升。经鉴定,柴油2009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6.17元/公升,被盗柴油价值为925.5元。

16、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到湘潭市X区省建三公司租赁公司停车场,盗得汽车油箱内柴油175公升。经鉴定,柴油2009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6.17元/公升,被盗柴油价值为1079.75元。

1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到湘潭市X区电炉厂工房,由刘某丙望风,谭某丁、谭某乙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电炉厂工房前的汽车的电瓶二个、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轩博立马电动车一辆、被害人何某某的黑色金福125-7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走电瓶二个价值806元、红色轩博立马电动车价值2160元、黑色男式金福125-7型摩托车价值2144元。案发后,被盗的汽车电瓶二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8、2010年1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到湘潭市X区长园里居民楼三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优弧”电动车(尾箱内有棉袜176双),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干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优弧”电动车价值1824元、袜子282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7次,盗窃财物价值102821.55元;原审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89767.55元;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38588.8元,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2106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28774元。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刘某戊均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杜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己、邓某庚、毛某某、刘某丙、苏某某、赵某辛、杨某壬、周某癸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口信息,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刘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询问原审控、辩双方、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刘某戊均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在一审阶段冒名赵某某,其1995年5月因抢劫、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5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事实有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7)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人员登记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谭某乙、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该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刘某丙、谭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谭某乙、刘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一审被告人赵某某,系谭某乙冒名,公诉机关再审中指控的四被告人的身份正确,一审被告人赵某某应变更为谭某乙。经查证,谭某乙为隐瞒其累犯情节,在一审中冒名赵某某。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刘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8笔盗窃犯罪,因原审被告人谭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二、撤销该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三、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本人是因有病、没有生活来源才偷盗,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中原公诉机关无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实施的7次犯罪行为中,第7次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8笔为其单独实施,其余6次为共同实施。在6次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虽有不同,但谭某乙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谭某乙认为他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谭某乙“有病、没有生活来源才偷盗,请求减轻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