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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连某立、连某乙、李某某、连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甲,男,77岁,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被告连某乙,男,64岁,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次子。

被告李某某,女,66岁,汉族,农民,系三儿媳。

被告连某丙,男,60岁,汉族,农民,系原告四子。

原告马某诉四被告连某立、连某乙、李某某、连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王树新、连某立、连某乙、连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生有四子一女,丈夫早年去世,三儿子及女儿也已去世。原告身体残疾,现人在家居住无人照顾,经多次协商赡养问题,由于被告连某立、连某丙出尔反尔至今未能达成赡养协议。原告实属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赡养原告,保姆费每月1000元,生活费每月800元由被告均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以后丧葬费也被告均担;原告的地款由原告自己使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甲辩称,1、被告的父亲患肺病半年多,都是被告护理的,死后埋葬费也是被告管的,被告的女儿也因此传染上肺病,20多年终不治病亡。被告的父亲死时,四弟连某丙才4岁,被告没有上过一天学,别的兄弟在外当工人,被告在家种地,收获的粮食都分给他们。2、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有六个子女,家庭困难,因母亲当时还有800斤余粮,想着少给母亲兑点粮食,母亲叫三个弟弟打被告,把被告打的浑身是血,被告没有给他们要过一分钱。3、联产责任之后,生产队分的树、房子、牲口、农具,被告母亲应分的一份不知谁得了。当时因为被告家里穷,母亲的一份地不让被告种,母亲看不起被告,让别人都唤被告傻子。4、母亲的责任田被粮库占用,土地补偿物1000余元,弄哪去了。5、被告不能说不爱母亲,但被告也是77岁的人,老伴患偏瘫病,吃药打针全靠儿子供养,别的弟兄都由退休工资,被告没有收入,不能与其他兄弟平摊。母亲的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800元是谁定的标准。

被告连某乙答辩,被告愿意赡养母亲,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意见。

被告连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天经地义,法院怎么判,被告就怎么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4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丈夫早年去世,第三儿子和女儿也已去世。现原告腿残疾,只能坐在轮椅上活动。原告现住在第四儿子连某丙的房子里,起居生活由第三儿子连某立的儿子连某州照顾着。原告的责任田联产后一直由次子、三子、四子轮流耕种。两年前原告的责任田有0.8亩地由粮库占用一部分。每年租金900元,由四子连某丙领取,连某丙表示同意将该款交给其母亲。余下的一部分土地由连某州耕种着。庭审中,原告表示让儿子们拿出来点钱交给连某州,让连某州赡养她。而原告的第四儿子则主张按“老年公寓”的收费标准给原告付费,但原告子女们不能协商一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标准统计的数字是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正是90岁高龄的老人,且又身患残疾,需要子女的赡养,原告的子女们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子女们给赡养费,将赡养费交给原告的子孙连某州,由连某州照顾原告的生活,是原告对自己晚生活方式的选择,应予以支持,应该让原告高高兴兴的生活。原告的子女们有的主张应按“老年公寓”的收费标准给赡养费,但子女们又不能协商一致,本院不采纳该意见,原告的子女们应按我省统计的标准给付赡养。原告的长子连某甲的其父的丧事是自己办的,自己作为长子又对当时年幼的弟弟尽了抚养而拒绝赡养原告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rh,本院不予采纳。我们对原告给付赡养费,应予均等,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于2010年2月1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95元。

二、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均担。

三、原告后来的丧葬费由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均担。

四、原告责任田的租金由被告连某丙领取后交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连某甲、连某丙各负担30元,连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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