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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诉原审被告罗某、湘潭汽车修配厂破产清某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汽车修配厂破产清某组。

负责人廖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清某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该清某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湘潭市雨湖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诉原审被告罗某、湘潭汽车修配厂破产清某组(以下简称“汽配厂清某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一月十日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汽配厂清某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华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理,于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汽配厂清某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配厂清某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劲松,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美、李某乙,被上诉人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2日,汽配厂(甲方)与雨湖住宅公司(乙方)签订“四S”综合楼承建承包合同,被告罗某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甲方汽配厂提供15003的建筑土地范围,由乙方全部垫资新建,上缴181.8万元结算款;组建“四S”项目指挥部,被告罗某任常务指挥长。2003年5月16日汽配厂“四S”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将“四S”工程C区段承包给原湘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高新分公司(现已变更为兴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汽配厂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240天,原告向甲方交纳15万元质保金,质保金返还从施工主体竣工开始,作三次在竣工验收时全部还清,不计利息。在竣工验收后没有按期还清某份的质保金,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息,计息时间从缴纳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四S”楼C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进行销售,2006年8月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湘潭市X区验收时间2003年12月份,时任汽配厂法定代表人的谭××及主管开发的卢××在该证明签署属实意见。2008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罗某对“四S”楼C区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备注说明雨湖住宅公司罗某应支付C区工程款余额588986元,其余额中含汽配厂应补贴C区工程每平方米20元,汽配厂与罗某整体结算中,已将C区补偿款计算为罗某上交款之列,因此C区工程款余额应由罗某支付。原告代理人李某乙及被告罗某均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本结算的意见。后由于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2002年2月10日汽配厂借李某乙3万元,又在同年5月31日两次共借12万元,在庭审中原汽配厂法定代表人谭××证实汽配厂所借李某乙15万元实质上就是“四S”楼C区工程的质保金。2008年2月4日,李某乙收到汽配厂还来的最后一笔借款8.4万元,该款系同日汽配厂清某组支付给原告,至此质保金15万元已全部退给原告。

再查明,雨湖住宅公司没有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最近一次年检时间为2001年。汽配厂破产时,“四S”楼没有被纳入汽配厂破产范围。

原审认为:一、本案主体问题。原湘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高新分公司(现已变更为兴华公司)与汽配厂“四S”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且汽配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收取了工程质保金,系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汽配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某组依法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某、估价、处理和分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虽然新的企业破产法将清某组更名为管理人,但管理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职责没变,且本案诉争的“四S”楼工程没有纳入破产范围,不存在申报债权。被告汽配厂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S”工程指挥部系汽配厂与雨湖住宅公司组成,虽然结算单上只有原告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罗某签字,但因罗某又系“四S”项目指挥部的常务指挥长,具有双重身份,那么汽配厂与雨湖住宅公司应对双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雨湖住宅公司虽然没被工商部门吊销,但最近一次年检时间为2001年,雨湖住宅公司已名存实亡,“四S”综合楼的承建、承包及收益均由法定代表人罗某承继,罗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罗某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工程款588986元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及结算单,“四S”楼C区工程余款为588986元。被告于2003年12月将原告所建工程验收,并开始使用,取得了该工程的使用效益,所以两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于验收后二个月内同时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既工程款利息。三、关于15万元利息问题。本案汽配厂所借李某乙15万元,有证人证言当庭证实该借款实质上就是质保金,虽然汽配厂已全部退还了该款,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时全部还清,所以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没有按期还清某分的质量保证金时,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息,计息时间从缴纳之日起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支付原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986元及利息(从2004年3月1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湘潭汽车修配厂破产清某组承担连带清某责任;二、被告湘潭汽车修配厂破产清某组应支付原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16524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罗某、被告湘潭汽车修配厂破产清某组负担。

汽配厂清某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乙为承揽工程三次借给原湘潭汽车修配厂1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工程质保金,此款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清某。原本是民间借贷的行为错误定性为工程质保金,并应承担165240元的利息,对其利息计算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没有说明;原判对被上诉人罗某的双重身份认定是错误的,他代表湘潭市雨湖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湘潭汽车修配厂签订了“四S”综合楼承包合同,而且是大包干。他与上诉人无关,且一直同意由其偿还兴华公司工程款588986元,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S”楼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应认定的证据是伪证;原湘潭汽车修配厂已由人民法院宣布破产,而“四S”综合楼属于原汽配厂的财产就应该纳入破产还债的清某程序,法庭应该裁定将该财产纳入破产范围,履行破产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忽略客观事实、采信虚假证据,致使判决结果发生重大错误予以撤销,纠正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某责任和支付质保金利息的错误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质保金15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款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前交纳,并有证据证实,且依照“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无可非议的;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是合法正确的,当初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本合同上盖有公章是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合法主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罗某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取质量保证金,也未对工程进行单独的支付工程款;验收证明上没有罗某的签字;李某乙审计的签字,是当时汽修厂清某组肖红卫的主持下对其工程进行审计,并不代表债务转移,罗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汽配厂清某组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卢光明2011年8月23日的声明,拟证明“四S”楼整栋(含李某乙所承建的C区)未办理竣工验收。“四S楼”C区“验收时间2003年12月份”不属实,原审《证据5》中我的签名属假冒,可作笔迹签定;第二组证据系卢光明2011年8月18日的证明,拟证实“四S”综合楼C区由李某乙承包。2003年5月开工至今仍有分项工程未完成。所有入户门钥匙都由施工队黄××保管,到现在还未交。第三组证据,系罗某于2011年8月23日证明,拟证实当时任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主持日常工作;李某乙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与李某乙2008年4月30日的结算是在清某组副组长肖红卫的主持下进行,“C区综合楼”未向主要部门申办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的,至今“C区”还未取得质监部门的备案证。被上诉人兴华公司质证认为,卢光明的声明及证明与之前所述的内容相反,这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声明和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罗某的证明所述是实。罗某质证认为,本人的证明是实,关于卢光明的证明和声明,我看到他写的,是他自愿写的。上诉人汽修厂清某组对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罗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其1、X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且与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不实,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与原审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2年2月21日的年利率5年以上为6.12%;兴华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付3万元,2002年5月31日付12万元,按合同约定已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至2008年2月4日全部退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为:2002年2月21日—2002年5月31日计110天,其利息为3万元×(6.12%年息÷365天)×110天×3倍=1663.20元;2002年5月31日—2008年2月4日计2069天,其利息为:15万×(6.12%年息÷365天)×2069天×3倍=156416.40元,其2项合计应支付利息为:158079.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15万元款项属质保金而不是借款,有合同条款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汽配厂清某组认为1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质保金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没有按其还清某分的质保金,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计息时间从缴纳之日起计算”,原审对利息计算方式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来,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利息计算结果有误,应予以更正;“四S楼”C区是兴华公司的前身原湘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高新分公司与湘潭汽车修配厂、“四S”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承建合同,湘潭汽车修配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湘潭汽车修配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四S”综合楼的工程没有纳入破产范围,故其债权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就“四S”综合楼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四S”综合楼承建方已按合同、图纸的要求竣工,且所建房屋已交付使用,况且该案诉争是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并非工程质量纠纷,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某,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有误,上诉人汽配厂清某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湘潭市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15807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原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湘潭汽车修配厂清某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辜桂武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某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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