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至诚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社潮,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下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至诚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卓然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卓然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潮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原告现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发现该网站未经授权,在其网站的页面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以公开的方式在中法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略)元;4、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6000元。
被告卓然网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辩称:我方在网站上登出的图片和原告的图片不一样。被告使用的图片是人物的肖像,突出的是照片中的人物,和原告享有版权的照片不是一回事,原告不能对照片中人物的肖像进行垄断,原告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这是一个肖像权的问题。这三幅图片是中法网在今年三月份进行改版时由一名叫舒爽的美工制作的页面,在网上停留时间仅10天。而且,被告使用图片没有任何商业意义,只是一个完整的页面美化,原告索赔6万元没有任何根据。
经审理查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三幅摄影作品是原告为用户提供的产品样册《景象图片库》中的图片,编号分别为BV-0626、BV-0627、BV2-0177。其中编号为BV2-0177的摄影作品的完成日期为1999年6月25日,向北京市版权局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编号为BV-0626、BV-0627摄影作品的完成日期为1999年7月4日,向北京市版权局登记的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三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为路某,其著作权人为原告。
2003年4月1日,北京市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中法网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指控其在中法网上使用的三幅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01-2001-G-X号及01-2002-G-X号摄影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为BV-0626、BV-0627、BV2-0177的图片、(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至诚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口头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致歉(已当庭执行);
二、被告北京至诚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图片使用补偿费一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及诉讼费的补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徐媛媛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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