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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2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陈某功的豫x号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使,当行至白庙村路段时,与相向周海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海庆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主陈某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某,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李某乙、万某、李某丙、梁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自首证明、谅某、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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