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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余某股东知情权及销售提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股东知情权及销售提成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商定合资成立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余某出资300万元,投资比例60%,出任公司董事长,郭某出资200万元,投资比例40%,出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成立之际,原告未按照约定的200万元出资,而是将其接管的原信阳市机电设备厂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原材料和产品等实物运至公司作为出资并要求作价280万元。由于双方对原告出资的实物在作价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余某没有给郭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出资的实物存放在公司的仓库内一直未入帐。公司在后来的生产营运中使用了原告出资的部分实物。公司成立后建立了各项规章制度,其中的《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全项、定项承包销售的各销售人;第2条规定,全项承包销售的各销售人在经办的货款回到帐后,申请销售公司造表报公司财务部结算销售差价提成款;第8条规定,各销售人系指专、兼职销售员、代某、经销商。由于双方在合作中未能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和配合,郭某对余某审核其借款和报帐票据凭证等问题上的做法产生了意见。2009年7月27日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了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审计了截止2009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情况,出具的金诚专审字(2009)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领用信阳市机电设备厂原材料327839.54元,产成品141930.48元,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截止2009年2月28日为-613548.74元。此后,原告再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10月24日从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拉走了其作为出资的部分实物,剩余某分实物仍存放在公司仓库。另查明,2008年11月、12月,原告郭某持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函和公司转款手续,要求欠款客户将所欠公司货款转入“农行卡号(略)郭某”。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光山县电业局分别将所欠公司货款6万元、5.9万元和0.6万元汇入郭某个人银行卡上,该三笔货款共计12.5万元,郭某至今未还给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合资成立的河南广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依法成立。郭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有权依照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郭某要求判令被告确保其对公司运营状况的知情权和经营管理权的理由成立。原告出示的销售差价提成结算表中的领款人是胡媛,郭某只是审批人而非领款人,其无权向公司主张胡媛的销售提成款,且郭某是公司总经理,不是全项、定项承包销售的销售人,其身份不适用《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的规定。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销售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资的实物,依法已属公司法人资产,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仍在生产运营,在公司未解散和清算前,原告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其作为出资的实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出资的实物,已使用的作价支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只是要求欠款客户将所欠公司的货款汇入郭某的银行帐户内,并没有作出将收回的货款赠与郭某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郭某辩称是余某授意其出去要货款冲(抵)公司应报帐款项或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郭某未将客户汇入其银行卡上的公司货款12.5万元返还给公司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反诉原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郭某退还公司货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称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董事长履行了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郭某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对公司运营状况的知情权。二、反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三、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主张销售提成款。公司《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适用包括公司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人员,上诉人在与公司结算销售提成时,一直都是以公司计划科人员名义领取提成费用,胡媛亦证实该50395元销售提成款应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的出资实物。上诉人将280余某元实物投入公司,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给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无偿占用的资产,法院应予支持;3、上诉人不应当退还12.5万元货款。该款系被上诉人余某同意冲抵上诉人应报账款或借款的,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待报款及销售提成款的情况下,该货款应直接抵付上诉人的应报账款或提成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

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及余某答辩称:1、根据公司《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郭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全项、定项承包的销售人,不具有提成的权利。被答辩人提交的销售提成结算表显示领款人是胡媛,郭某是审定意见的总经理,该表亦未反映郭某销售行为,故该表不能作为其主张销售提成款的证据,胡媛的证言亦证实了被答辩人违反公司制度,以员工的名义领取销售提成,规避公司制度。且该表审批结算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作为出资的实物,依法已属公司法人资产,公司目前仍在生产经营,在公司未解散和清算前,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其作为出资的实物;3、被答辩人作为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向三家客户收取货款据为己有,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一审法院判其退还,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郭某是否有权向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及余某主张50395元的销售提成款;2、上诉人郭某是否有权要求广安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其出资实物;3、上诉人郭某是否应当退还广安电气有限公司12.5万元货款。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于2005年合资成立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并建立了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制度经营公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公司的《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中,明确了该规定适用于全项、定项承包销售的各销售人,而郭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无权要求公司对其销售额进行差价提成,且其主张的销售差价提成结算表中的领款人是胡媛,其只是作为签批人予以签字,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按照《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付该笔销售提成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合资的河南广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且目前仍在生产经营,因此,郭某在公司未进行清算前要求公司退还其作为出资的实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郭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向客户清要货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公司,因此,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依法向其追讨货款法院应予支持,郭某上诉称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其应报账款及销售提成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6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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