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郑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某、朱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温某、王某X、李某X、宋某、王某X、张某、裴某、陈某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某产墓,盗得弩机、玉璧、琉璃珠、青某箭等文物,后刘某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某。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温某、王某X、朱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占锋(在逃)、李某申(在逃)等人窜至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某议,但认为自己在指控第2起犯罪中是被人喊去玩的,知道是去盗墓时已在高速路上,只好跟着去了,自己是在放风,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温某、王某X、李某X、宋某、王某X、张某、裴某、陈某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X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某产墓,盗得青某镞、青某弩机、青某、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等文物,经鉴定均为一般文物。后刘某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案发后,文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18日接王某X报案称陉山子产墓被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4月7日对长葛市陉山上郑某产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郑某产墓上面堆放有大量石某,无某他发现。

(3)被告人郑某供述:2009年腊月27日下午,王某峰找我说去盗墓,我们先去刘某家商量去北边山上盗墓的事。我和刘某、温某、王某峰、小可,还有三四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一块到陉山上。刘某和小可在山腰车上等着,我们几个上山顶挖。第三天从墓室里拿出二十几个箭头、一个琉璃珠、一块铜器,其他东西我没有见。

(4)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2月上旬,李某X对我说在长葛和新郑某界的陉山上有个活儿(挖古墓),问我干不干,我说可以,我们又喊上王某X,因为他是当地人,不喊怕得罪他。2010年2月13日晚,那天是农历大年三十,我开着现代越野车拉着温某、郑某、王某X、裴某、宋某、李某X、王某X,国林、国林的女婿,王某X还叫上了一个男的,我们来到陉山下,他们几个全部到山顶开始挖,头两天都没有挖通,到第三天挖出七件文物,经王某X介绍卖给一个姓刘某,卖了6000元。这些文物是一个鎏金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大约有二十个颜色发黑的箭头,长短都一样,有两三公分;一块环形的玉璧;两个凹状的东西,听别人说应该是装饰物;一个蓝色的琉璃珠;还有一个泛黄色的玉管,约两厘米长。

(5)证人温某证言:2010年春节前后,刘某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我、裴某、国林、国林女婿、王某X、李某X、王某峰、宋某、郑某,还有王某X领的一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子产墓挖了三天,刘某在山下的车里望风,第三天挖出来一个鎏金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二十几个箭头、一个琉璃珠、一个玉管、一块环形玉器、两个碗状物品,还有一个烂铜镜。东西刘某卖了。

(6)证人宋某证言:2010年春节左右,刘某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我、温某、王某峰、一个叫“遂”的、王某、裴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刘某在山下的车里等顺便帮我们看人,王某领我们上山并说了墓的位置后和我在附近望风,他们几个挖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不干了。晚上还是我们这些人又去挖,挖出来铜箭头、两个小碗、铜制弩机、一个烂铜镜、一个戒指类的东西、一个琉璃珠,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腊月快过年的时候,温某打电话说有个活让我去看看,刘某开车带着我和李某宇一起去看了陉山子产墓。第二天,我和刘某、温某、陈某、郑某又去子产墓看了看,那天陈某说是去烧香呢。过了有两天时间,我和刘某、温某、李某宇、郑某、王某X、王某峰、裴某、一个叫“林”的,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挖子产墓,刘某把车开到山下放风,我们轮着挖,第二天宋某也去了,第三天还是我们这些人,总共挖了三个晚上,第三天挖出来的有东西。

(8)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阴历12月30日晚上,我和刘某、张某、国林他女婿、李某X,还有一个女的,还有刘某领的两个人到陉山挖墓,刘某和那女的在车上等我们,没挖到东西。第二天和第三天那女的没去,还是我们几个人又去挖,第三天挖出来东西,后经我联系卖给长葛姓刘某了,卖了5000元,刘某分给我1300元。

(9)证人李某X证言:2009年腊月27日,刘某开车带着我和二峰一起去看了陉山子产墓。第二天,我和刘某、陈某、裴某、温某、郑某、王某X、张某、张某的女婿一起到陉山挖子产墓,刘某和陈某把车开到山下放风,我和王某X望风,他们轮着挖,第二天又多了一个人,第三天我没有去,听说挖出来的有东西,卖了5000多元钱。

(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经新郑某同行介绍、于2010年正月初六在禹州汽车站花5000元买了七件文物。

(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在家里找到其父刘某收购的文物并交到许昌市公安局。

(12)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月18日发现陉山子产墓被挖。

(13)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从杨某处扣押的文物。

(14)证人刘某对交易物品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七种文物系其于2010年正月初六左右在禹州汽车站附近购买的文物。

(15)证人温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6)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01)X号文件,证明位于长葛市X镇陉山主峰的春秋时期子产墓系许昌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17)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X号文物鉴定证书,证明青某镞15件、青某弩机、青某、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各一件均为三级文物。

(18)河南珍宝艺某文物书某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涉案文物青某、青某弩机、陶胎琉璃珠、银鎏金蝶形佩、石某、青某镞均为一般文物。

(19)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涉案文物中青某、青某弩机、陶胎琉璃珠、银鎏金蝶形佩、青某镞12件均为三级文物。

(20)河南省文物局关于调整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明豫文物鉴字(2011)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某鉴定人均为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温某、朱某、王某X、李某申、占锋(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5月12日对安徽省凤阳县X村霸王某西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该田地东隔一南北走向土路临霸王某西门,麦田中间两座坟墓北侧1米处有一2米×3米范围的黄土裸露,地表稍见下沉。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王某峰联系我上了一辆越野车,车上有刘某、温某等五个人,后备箱内有铁锨、镢某、洛阳铲等工具。在车上知道是去安徽盗墓。晚上到了安徽霸王某,朱某领我们来到一个河边,因为工具不够没有盗成,我们找宾馆住下。第二天晚上,刘某拿来工具,我们一块到霸王某一块田地内,路上过了一个铁路涵洞桥向左拐走了一段距离后到了河边。刚开始我在河边路上望风,温某、王某峰、朱某用探条探,确定有墓后,我和温某、王某峰、朱某都在那轮换着挖土和拔土,挖出一个古墓,墓里没见到值钱的东西,后来听温某说挖出两个瓦罐,不值钱就扔了。

(3)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11月份一天,朱某联系我们说,在安徽省凤阳县有一个春秋时期的古墓葬,让我们一起去盗掘古墓。我们准备好工具以后,我开着现代越野车,带着温某、朱某、王某X、郑某、王某峰、李某申,到霸王某的时候已经是很晚了。我和朱某坐在车上放风,他们几个下车到一块儿田地里探了探,因为我的车坏了,工具也没带齐,我就开车返回禹州。第二天带着工具开车又去霸王某接住他们,我在车上放风,他们下去挖,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挖出来文物。

(4)证人温某证言:2009年11月份,朱某曾多次提出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盗墓,我们就带着工具,刘某和朱某轮换开车,拉着我和占锋、王某峰、郑某、李某申一起到安徽凤阳县霸王某一块麦地,刘某在车上看人,我们几个挖出一长方形古墓,里面只有一些碎瓦片和一个青某色瓦罐,我们就带走了那个瓦罐放在刘某的车上。

(5)证人朱某证言:2009年11月一晚,我领着刘某、温某、王某X、郑某、李某申、李某锋到安徽凤阳县霸王某。在霸王某边上的地里,我给他们指了地方后,我和刘某去望风,他们几个没挖到东西。第二天,我和刘某还是望风,我不知道他们挖出东西没有。

(6)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和刘某、温某、朱某、郑某、李某申,还有一个叫“峰”的我不认识,我们七人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边上的地里,我和温某先用探条探了,那里就是古墓。刘某把车开去放风,我们六人轮流挖。挖出一个古墓,里面没有东西。

(7)证人朱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证明该起犯罪地点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西门向西100米处田地内。

(8)安徽省凤阳县文物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等人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某所盗古墓位于安徽省文物保护单位钟离城遗址130米,为汉代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某、科学研究价值。

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许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在刘某家提取到洛阳铲、金属探测仪等作案工具并依法扣押。

(2)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无某科、无某、无某网追逃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和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两次,且第1起犯罪中盗窃有一般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文物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与文物局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即第1起犯罪中盗窃的文物应认定为一般文物。被告人郑某辩解其在第1起犯罪中只是望风、应为从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某员吴丽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古墓葬 盗掘 郑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