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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74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长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萍,中技长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起诉称:其是“辨钞药水”的专利权人,后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神奇验钞笔中使用的验钞液配方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略)元。

中技长风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专利技术方案早已被他人申请专利并公开,从而丧失了新颖性,属于公知技术。被告的技术方案是在借鉴公知技术的基础上又经过研制形成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徐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辨钞药水”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2年2月13日授予该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用水湿沾浸法辨别真假币的辨钞药水,包括碘酊、香精、蒸馏水,其特征是其配方中加有纯白酒;其配方为碘酊1-29%,纯白酒10-65%,香精、蒸馏水加至100%。此外,徐某某于2001年12月成立了梁平县实用技术服务部,对外推广该项专利技术。

2002年5月,徐某某发现中技长风公司对外销售一种名称为“神奇验钞笔”的产品,其购买后发现笔中验钞液的配方为:碘酒11%,白酒28.6%,甘油1.27%,蒸馏水28.9%,香精3.23%,酒精27%。中技长风公司认可上述技术配方形成于2001年上半年,并称是参照了包括他人在先专利在内的多家技术后产生的,并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专利文件,一份是名称为“验钞笔”的实用新型专利,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7日,授权日为1997年4月17日。根据该专利文献中披露的一种实施例记载,在其验钞笔中使用的验钞液由碘26%-60%、无水乙醇36%-70%、香精3%-8%配制而成。另一份是名称为“一种验钞笔试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5月4日,公开日为1999年11月10日。根据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验钞笔试剂的配方由碘2%-4%、乙醇76%-80%、葡萄糖2%-4%、水20%-12%组成。中技长风公司称,其在配方中添加的甘油是为保持药液的稳定性。

诉讼中,徐某某为支持其索赔额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其本人及梁平县实用技术服务部名义对外转让“辨钞药水”的发明专利的转让合同。中技长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受到的实际损失。徐某某另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中技长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文件、中技长风公司的对外宣传材料、产品介绍、“验钞笔”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种验钞笔试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梁平县实用技术服务部营业执照、转让合同、相关技术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对其“辨钞药水”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体现为制造辨钞药水的配方和配比。对中技长风公司提供“验钞笔”和“一种验钞笔试剂”两项发明创造以证明“辨钞药水”缺乏新颖性一节,应依照专利法规定的无效受理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并不对专利的新颖性做出判断,因此,对中技长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中技长风公司在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的前提下,称其实施的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公知技术的说法,因其技术方案与上述披露的方案不等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另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产品。现中技长风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验钞液中使用的配方及配比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徐某某提供的转让合同,不能准确反映其在本案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将参照被告销售验钞液的价格、侵权存续的时间以及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等项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酌情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徐某某许可,不得实施“辨钞药水”专利技术;

二、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徐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徐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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