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与海南省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东方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五七年二月三日出生,汉族,东方市人,住(略),同为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现任东方市X镇党委副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住址,东方市X镇湾溪水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系东方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因与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吉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互惠互利的行为,是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东方市水电局也在合同上盖章鉴证,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于6月8日匆忙调机进场开发,遭到承包地内的原种植户的阻拦,这是原告违反承包合同所致。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订立合同后,甲方(本案被告)必须将其他人种植短期作物的土地处理妥当,在签约后30日内收回给乙方使用……。"第四款规定:"甲方在2个月内负责处理发包土地上的青苗(芒果小叶桉树等其他作物、建筑物)……。"这是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处理承包地内的原种植户的青苗、建筑物及收回土地交给原告开发的期限,原告在期限未满前匆忙调机进场开发,违反了合同的上述规定。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必须负责资金到位,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抓好立项、规划、设计及各项设施的建设,在库容范围内先作好防水土流失的花草种植,方能进行开发种植。"原告也没按合同规定搞好设计、规划,作好防水土流失的花草种植后才开发,其行为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耕费用3.8万元,芒果苗订金5万元,来往工地车费600元及误工费2800元共计9.14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但同意返还土地押金8000元给原告,应予允许,其他的辩称理由成立,可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吉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押金8000元给原告,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诉讼费3492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已付),被告承担1992元。宣判后,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双倍返还其押金(略)元,并赔偿其机耕费损失(略)元,芒果苗押金(略)元,来往工地车费600元及误工损失2800元,共计经济损失(略)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是30日内将土地收回给我们使用,而非30天后,上诉人进场机耕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某带其进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二个月内负责处理发包土地上的青苗,而一审认定该期限为上诉人应遵守其进场期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搞好设计、规划,作好防水土流失的花草种植后才开发,属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也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与其认定的事实矛盾,其判决不公正。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违约,但未判决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未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判决诉讼费的承担被上诉人责任大于上诉人也是矛盾的。被上诉人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辩称:1、上诉人于2000年6月8日匆忙进场开发,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一、第四、第五款规定,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人称其开机进场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带某进场的,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于2000年6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将位于湾溪水库东南侧约1500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娥龙岭分水岭;西至库容校核水位;南至农场八队边界;北至陈家朝芒果园。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约定为:每亩1-3年每年为15元,第4年20元,第5年30元,第6年35元,第6年后按35元每年每亩计算。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算起,上诉人在6个月内是准备阶段,免收承包金,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押金8000元整。开发后,按实种面积计算,一次性付一年的承包金。付款时间为:从2000年12月1日起,上诉人按土地实际亩数按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完全年承包金,若超期付款,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其主要责任为:被上诉人必须将其他人种植短期作物的土地处理妥当。在签约后30天内收回给上诉人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发生土地纠纷,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在该1500亩地块不得有插花地;在使用土地期内,若发生土地矛盾或治安问题,由双方负责解决;被上诉人在2个月内负责处理发包土地上的青苗(芒果、小叶桉树等其他作物、建筑物),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上诉人必须负责资金到位,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搞好立项、规划、设计及各项设施的建设。在库容范围内先作好防水土流失的花草种植,方能进行开发种植等。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东方市水利电力局也作为鉴证人加某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依合同约定于2000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支付土地押金8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于同月8日与蔡起成签订《承包耕地合同书》,于6月5日支付给蔡起成机械进场费(略)元,7月3日付给蔡起成机耕务工费(略)元。2000年6月8日上诉人刘某某与海南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购芒果苗合同书》,同日向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芒果苗押金(略)元,至今为止,上诉人未到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取芒果苗,其押金双方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当天下午,上诉人调进2台推土机进场耕地,耕倒了当地群众在该地上种植的芒果树三棵及部分木薯、林木,遭到当地群众的干扰阻拦,上诉人于6月23日撤机退出承包土地,并于2000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土地押金为8000元、机耕费用损失(略)元、芒果苗押金(略)元,往来工地车费600元,误工损失2800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写的收款收条、上诉人提供的刘某某与蔡起成签订的《承包耕地合同书》、蔡起成开具的收款收据、刘某某与海南乐东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芒果苗合同书》、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吉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土地归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开机进场机耕,虽然并未违约,但在被上诉人未处理好当地群众在该地上种植的短期作物,便将少部分农作物耕坏,从而引起当地群众的阻拦,造成纠纷,其行为是属于违约行为。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未能与上诉人协商如何与当地群众协调处理纠纷,导致上诉人不能继续耕地,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提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其押金(略)元,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将1500亩土地交给上诉人使用,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故其请求双倍返还押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押金8000元给上诉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芒果苗押金(略)元,上诉人虽然与海南恒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购芒果苗合同书》,上诉人未依约提取芒果苗,但对其押金双方尚未作出处理,故其上诉请求赔偿押金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来往工地车费600元及误工费2800元,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且计算损失数也不合理,因此也不予采纳。至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机耕损失费(略)元,经查实,该笔费用确实已付出,其请求有事实根据,但考虑到造成机耕费损失,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违约责任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自己违约依法应承担60%责任,计(略)元,被上诉人违约依法应承担40%责任,计(略)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驳回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吉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三、被告返还土地押金8000元给原告,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限被上诉人东方市湾溪水库工程管理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984元,由上诉人吉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承担5212元,被上诉人东方市湾溪水库管理所承担1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付,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886元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海燕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