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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陈××、张×、姜××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2011年9月23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陈××、张×、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陈××、张×、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陈××、张×、姜××等人在横山县鸿泰大酒店KTV消费后,因付账时对消费是否打折与KTV管理人员及老板田×发生冲突,后将KTV主管于某打伤,经鉴定于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陈××、张×、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陈××、张×、姜××等人在横山县鸿泰大酒店x包间消费,后因付账时吧台收银员鲁××未对其消费打折,朱××将啤酒泼在鲁××头上,被KTV负责人田×在监控视频中看见,田×出来与朱××等人理论时发生争吵、互殴,田×将张×的头部打伤。随后KTV主管于某将追赶田某乙朱××、陈××、张×、姜××等人拦住,之后张×来到吧台将显示器踹在地上,又从服务员马某手中抢走钢管打在于某肩部,朱××用酒瓶子打在于某头部和胳膊上,于某跑了,被陈××、张×拦住,朱××又拿酒瓶子从于某头上将其打倒,并用酒瓶子连续在于某头部打击,将于某打伤。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于某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于某、田某乙陈述,证明四被告人于2011年4月19日晚11时许在鸿泰大酒店KTV打架闹事以及其二人被打伤的事实。

2、证人石某、马某、鲁××的证言,证明他们三人都是鸿泰大酒店KTV的服务员,2011年4月19日晚11时许,朱××、陈××、张×、姜××等人在他们KTV打架闹事以及将KTV主管于某、老板田×二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晚他请朱××等人在KTV唱歌,完了他到吧台结账时,朱××让吧台给打折,吧台服务员不给打,朱××等人遂和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他进行了拉架,但拉不开,后来他就走了。

4、被告人朱××、陈××、张×、姜××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横山县公安局治某调解协议书,证明朱××、陈××、张×与田×、于某达成治某调解协议,一次性付给于某住院费、治某、护理费、鸿泰KTV损坏物品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16000元。

6、于某、田某乙诊断证明,证明二人被打伤后在横山县百信医院住院治某的事实。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鸿泰KTV提取到的四被告人作案工具。

8、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从张×、陈××、朱××处扣押给于某的赔偿款216000元以及该赔偿款已由田×代于某领取的事实。

9、KTV监控录像,证明朱××、陈××、张×、姜××等人在KTV与管理人员打架的经过。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伤情属轻伤。

1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朱××、陈××、张×、姜××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陈××、张×、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陈××、张×、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挑起事端,在犯罪过程中比其他被告人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陈××、张×、姜××系从犯。被告人姜××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朱××、陈××、张×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于某及鸿泰KTV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正常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李某海

人民陪审员曹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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