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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黄某盗窃,王某、林某甲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外号“阿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略)。200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海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外号“阿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略)。200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外号“阿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略),原海南东方学校电工。2000年4月23日因涉嫌销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外号“阿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略)。2000年4月19日因涉嫌销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林某甲犯销赃罪,于200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要求延期审理,本庭又于2001年4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王某、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9年6月8日至2000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先后分别伙同他人在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路省教育学院内、沿江三西路市六建公司院内、滨海新村邮电所、白坡里X号院内、海角花园、华海幼儿园、市工商局院内、海府一横路X号院内、海医宿舍院内、文明中路X号税务局宿舍、博爱南路X号、海秀路X-X号院内、龙华二横路X号宿舍院内、滨海新村X号院内、省公路局宿舍、白坡里X号、龙舌坡健身馆楼下、金龙新村XA-X号、青年路X村大院、人民西里X号等地盗窃作案22次,被告人符某某参与盗窃各类型摩托车1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各类型摩托车15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符某某将其中盗窃的2辆摩托车卖给或交由被告人王某销卖。被告人黄某将盗窃的1辆摩托车交被告人林某甲销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明知是赃物而销卖,均已构成销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指控的第19笔事实,辩解称盗窃是一辆捷达摩托车而不是五羊本田车,盗窃总数也应相应减去差价。自己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在个别事实上,二被告人供述有所不一致,部分赃物去向不明,并认为评估价偏高。同时,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和指控其构成犯罪没有意见。认为其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追回失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提出辩护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六(在逃)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路省教育学院内,将一部中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C·(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

2、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六(在逃)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西路市六建公司院内,将一部大黑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略),价值人民币69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林某甲卖给郑某霞,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被告人符某某窜到海口市X村邮电所后,将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4、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海口市白坡里X号院内,将一部黑色90C新大洲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C·(略),价值人民币2300元)。

5、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人黄某窜到海口市海角花园,将一部银白色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6、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六(在逃)窜到华海幼儿园门口,将一部中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0·(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

7、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海口市工商局门口,将一部大黑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8、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伙同阿峰(在逃)窜到海府一横路X号院内,将一部大黑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0·(略),价值人民币92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发还失主。

9、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被告人符某某、黄某伙同阿峰(在逃)再次窜到海府一横路X号,将一部银灰色新大洲125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C·(略),价值人民币6375元)。

10、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城西路海医宿舍区二栋X单元,将一部中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C·(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

11、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人符某某窜到海口市X路X号税务局宿舍,将一部大黑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A·(略),价值人民币6900元)。

12、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海口市X路X号,将一部中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

13、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人黄某窜到海秀路X-X号院内,将一部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14、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海口市X路粮食局宿舍将一部银翔YX90-A型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C·(略),价值人民币4550元)。

15、二ООО年一月四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龙华二横路X号宿舍院内,将一部中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略),价值人民币2079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16、二ООО年一月五日,被告人黄某窜到海口市X村X号院内,将一部大黑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17、二ООО年一月十一日,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阿六(在逃)窜到大同路X路局宿舍,将一部本田50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A·(略),价值人民币4224元)。破案后,该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18、二ООО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阿六(在逃)窜到海口市白坡里X号,将一部新大洲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销卖,王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林某平。

19、二ООО年三月五日,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阿六(在逃)窜到海口市龙舌坡健身馆楼下,将一部黑色捷达125型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A·(略),价值人民币820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0、二ООО年三月十日,被告人符某某伙同阿六(在逃)窜到海口市X村XA-X号,将一部大黑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A·(略),价值人民币6900元)。

21、二ООО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海口市X路X村大院,将一部中鲨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A·(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2、二ООО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窜到海甸岛人民西里X号楼下,将一部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琼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此外,被告人符某某将一部“阿六”(在逃)盗来的中鲨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又卖给郑某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第一宗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琴及失主的报案陈述:其本田90C摩托车,牌号为琼C·(略),停放在海南教育学院内被盗情况。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第二宗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陈述其停放在海甸岛市六建公司院内的牌号为琼(略)的本田125C大黑鲨摩托车被盗窃经过。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失主在破案后领回追回车辆收条。被告人林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证实购买此车经过情况。第三宗事实有被害人陈芳的报案及陈述:其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窃经过。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上作了供述,并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第四宗事实:有被害人鲍友德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其的一辆新大洲黑色摩托车在白坡里X号院内被盗情况。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分别在法庭上作了供述,并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第五宗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明的报案及陈述:其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海口海角花园院内被盗情况。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供述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笔录。破案后,失主叶某明领回追回车辆收条。第六宗事实,有被害人侯艳红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一辆本田90C女式黑色摩托车在华海幼儿园被盗经过。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有关此事实的二次供述。第七宗事实有被害人陈文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一辆本田125C大黑鲨摩托车停靠在市工商局被盗的经过情况。有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二人供认盗窃此车经过。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第八宗事实,有被害人林某花、张勤的报案及张勤陈述,证实其一辆125C大黑鲨摩托车停靠在海府一横路X号院内被盗经过。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在法庭上作了供认,并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均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林某花收物凭条。对第九宗事实,有被害人曹世平报案及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停靠海府一横路X号被盗经过。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均在法庭上作了供述,并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对第十宗事实,有被害人符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本田90C摩托车停放在城西路海医宿舍院内被盗经过。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上作了供认,并与其在公安侦查机关供述一致。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告人符某某对现场指认。对第十一宗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报案及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本田125C大黑鲨摩托车在文明中路宿舍后院内被盗经过。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作了供认,并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第十二宗事实,有被害人陈鸿飞的报案及陈述,其停放在海口市X路X号的一辆本田90C黑色摩托车被盗窃的情况。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分别在法庭作了供认,并与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二被告人还到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十三宗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光的报案及陈述,其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在海秀路X-X号院内被盗窃情况。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第十四宗事实,有被害人陈菊蕾的报案及陈述,其一辆银翔中鲨YX90-A型摩托车在和平南路粮食局宿舍停放被盗窃经过情况。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分别在法庭上作了供认,并与原侦查阶段供认一致。二被告人还分别到现场作了指认笔录。第十五宗事实,有被害人陈志龙的报案及陈述,其一辆本田90C摩托车停放在龙华二横路X号宿舍院内被盗窃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分别在法庭上作了供认,并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二被告人还分别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破案后已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陈志龙。第十六宗事实,有被害人陈文涌的报案及陈述,其停放在海口市X村X号院内一辆本田125C摩托车被盗窃情况。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作了供认,与原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文涌。第十七宗事实,有被害人刘秋丽报案及陈述,其一辆本田50C摩托车停放在大同路X路局宿舍院内被盗窃情况。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上作了供认,并与原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刘秋丽。第十八宗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上作了供认,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有同案王某供认其将该车销卖给林某平。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购买此车情况。第十九宗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兰报案及陈述,其一辆捷达125摩托车停放在龙舌坡健身馆被盗窃经过。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作了供认,与原在侦查阶段供认一致,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该车在破案后已追回发还失主王某兰。第二十宗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玲的报案及陈述,其一辆本田125C大黑鲨摩托车停放在金龙新村XA-X号被盗窃情况。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上作了供认,并与原在侦查机关所供述一致。被告人还到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第二十一宗事实,有被害人何子进的报案及陈述:其一辆本田90C摩托车停放在海口市X路X村大院内被盗经过情况。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分别在法庭上作了供认,与在原侦查机关供述相一致。二被告人还对作案现场分别作了指认。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何子进。第二十二宗事实,有被害人陈长春报案及陈述,其一辆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停放在海甸岛人民西里X号楼下被盗窃情况。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分别在法庭上作了供认,与在原侦查机关供述相一致。对上列二十二宗盗窃事实所涉及的车辆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符某某、黄某对作案现场指认时照片。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将摩托车在他家存放的情况。证人林某丙证言:证明曾帮黄某翻新摩托车事实。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卖给郑某过程。证人庄某某证实:曾介绍郑某烧买摩托车。证人林某乙证实王某将一辆摩托车卖给他的经过情况。证人郑某戊证言:证实林某甲将一辆摩托车卖给他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王某在法庭上对购买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盗窃来的摩托车分别作了供认,并与原在侦查机关供述相一致。同时有查获提取摩托车笔录。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所列举证据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黄某结伙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符某某盗窃摩托车十六辆,经估价鉴定为(略)余元。被告人黄某盗窃摩托车十五辆,经估价鉴定为(略)余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的第十九笔事实盗窃的是捷达摩托车而不是五羊本田牌。经查,被告人提出理由成立,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已作更正,其提出盗窃数额应作相应差减,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赃物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赃物没有能全部查获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提出估价偏高,本案估价鉴定是法定机关作出的,提出估价偏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还提出符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00年4月18日前即对盗窃事实作了供述,而被告人符某某第一份供述是在2000年5月4日,黄某已先于符某某交代了作案事实,因此,符某某的供述只能作为印证材料,提出符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明知是赃物而销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五月六日起至二О一三年五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ОО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ОО一年四月十八日止)。

五、上述被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刘东

人民陪审员罗予冠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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