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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23岁,汉族,住(略)。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23岁,汉族,住(略)。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租车开至永丰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看到味之源餐馆(烟草专卖局斜对面)旁边的过道上停有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主龚×霞,即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放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并将偷到手的摩托车交给周某乙,周某乙负责把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回邵阳,三被告将盗来的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某在邵阳销赃,赃款被三被告挥霍。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某为3880元。

2、2011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开车在青树坪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三被告看到青树坪步行街X单元的楼梯间停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主谢×锡,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望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到往邵东方向的路上后交给周某乙,由周某乙把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回邵东。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丙又开车返回青树坪,看见一辆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的红色女式摩托车,车主肖×华停在湘川夜宵城门口,周某乙即下车将摩托车盗走。晚上三被告人以900元的价某把男式摩托车销赃,以600元价某把女式摩托车销赃,赃款被三被告挥霍。经鉴定,被盗男式摩托车价某为1190元,被盗女式摩托车价某为2330元。

3、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开车在青树坪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三被告人看到青树坪镇万竹缘茶楼隔壁的过道里停有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车主赵×远,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望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到往邵东方向的路上后交给周某乙,周某乙把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回邵阳。三被告人以700元的价某将湘x摩托车在邵阳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某为1680元。

4、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开车在永丰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看见在双峰农机大市场立诺电脑店门边的阶基上停有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车主朱×道)后,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放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并将偷到手的摩托车骑回邵阳。二被告人以800元的价某在新邵县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某为46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盗窃5次,应负盗窃金额13680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3次,应负盗窃金额67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乙的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均系主犯,同时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系累犯,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租车开至双峰县X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看到味之源餐馆(烟草专卖局斜对面)旁边的过道上停有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主龚×霞,即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放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并将偷到手的摩托车交给周某乙,周某乙负责把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回邵阳。三被告人将盗来的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某在邵阳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某为3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1年8月13日在甘棠镇雄吉宾馆门口将正在准备盗窃的三被告人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甘棠派出所民警在抓获三被告人的同时扣押了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和车辆;

4、证人卿×魁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一个自称周某丙宇的青年在他的广通汽车租赁车行租了一辆红色日本产轿车,第二天还没有还车,查GPS发现车在双峰县X镇,故找来本车;

5、广通汽车租赁车行车辆租赁合某,证明被告人周某丙以周某丙宇的名义与广通汽车租赁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租车合某;

6、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7、被害人谢×礼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5日晚上6时许,他将用妻子龚×霞名义登记的男式摩托车锁好停放在永丰镇味之源餐馆门前,没两个小时就被盗了;

8、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16日接到谢×礼的报案称其摩托车在味之源餐馆前被盗;

9、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谢×礼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某、合某、发动机号码等情况;

10、价某鉴定书,证明被盗的湘x摩托车经鉴定价某为3880元;

1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5日,他与周某乙、周某乙租车到永丰镇X镇烟草公司附近味之源餐馆发现一辆男式摩托车,由周某乙负责撬锁、周某乙望风和骑走偷来的摩托车,由他开车接应,该摩托车由周某乙销赃,得赃款1200元,由三人平时消费使用;

1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份,他与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商量租车去外地偷摩托车,由周某丙开车接应,由他开锁,周某乙骑回偷来的摩托车,他们三人在永丰镇味之源餐馆附近以上述方式偷了一辆男式摩托车;

1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1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开车在双峰县X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三被告人看到青树坪步行街X单元的楼梯间停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主谢×锡)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望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到往邵东方向的路上后交给周某乙,由周某乙把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回邵东。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丙又开车返回青树坪,看见一辆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的红色女式摩托车,车主肖×华,停在湘川夜宵城门口,周某乙即下车将摩托车盗走。当天晚上,三被告人以900元的价某把男式摩托车销赃,以600元价某把女式摩托车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男式摩托车价某为1190元,被盗女式摩托车价某为2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锡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2日上午,他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楼梯间被盗了;

2、被害人肖×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他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外面,到店里搞了一下卫生摩托车就被盗了;

3、机动车销售发票两份,证明谢×锡、肖×华所购买的摩托车的型号、价某、合某号码等情况;

4、机动车辆信息档案查询单,证明谢×锡、肖×华的摩托车上户登记的情况;

5、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6、价某鉴定书,证明被盗的二辆摩托车的价某为1190元和2330元;

7、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2日,他在广通公司租了辆广本车接周某乙、周某乙到双峰县X镇X街X巷里去偷摩托车,由周某乙用开锁工具撬开一辆男式摩托车,周某乙负责望风,他负责开车等周某乙得手后接周某乙离开盗窃现场,不久由周某乙一个人骑着偷来的男式摩托车到邵东,他与周某乙又返回青树坪,他们发现路边有辆女式摩托车没拨钥匙,周某乙下车后偷着那辆女式摩托车回邵东,他开车跟在后面,事后两辆摩托车分别由周某乙、周某乙卖掉,所得赃款三人消费了。

8、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开车在双峰县X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三被告人看到青树坪镇万竹缘茶楼隔壁的过道里停有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经查车主赵×远),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望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到往邵东方向的路上后交给周某乙,周某乙把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回邵阳。三被告人以700元的价某将湘x的摩托车在邵阳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某为1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远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7日下午5时,他停放在青树坪镇建材市场门口的蓝色男式摩托车没二十分钟就被盗了;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赵×远所有的摩托车的相关登记信息;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赵×远购买的摩托车的型号、价某、合某号码等情况;

4、辩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8月23日指认盗窃摩托车地点的情况;

5、价某鉴定书,证明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某为1680元;

6、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他与周某乙、周某乙一起租车到双峰县X镇偷摩托车,在万竹缘茶馆过道内发现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由周某乙撬锁,由周某乙骑摩托车,由他开车接应,所盗摩托车由周某乙处理卖了700元,三人消费了;

7、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开车在双峰县X镇街上踩点准备盗窃摩托车,看见在双峰农机大市场立诺电脑店门边的阶基上停有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经查车主朱×道)后,由周某丙负责开车接应放风,周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并将偷到手的摩托车骑回邵阳。二被告人以800元的价某在新邵县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某为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道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9日晚18时许,他将摩托车锁了停放在永丰镇X区万通运输公司楼梯下,没半小时下楼就不见了,故立即来公安机关报案;

2、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证明摩托车的所有人、型号代码等相关信息;

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朱×道购买摩托车的型号,价某等情况;

4、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价某鉴定书,证明被盗的湘x摩托车鉴定价某为46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曾因盗窃摩托车而于2008年12月8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7、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9日,他伙同周某乙在双峰县五里牌电机七市场里立诺电脑店门口偷一辆黑色摩托车,后由周某乙卖了一千元,由他与周某乙消费了;

8、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盗窃5次,应负盗窃金额13680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3次,应负盗窃金额675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组成相对固定的团伙,在共同犯罪中有明确的分工,租车外出流窜作案,均起着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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