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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28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9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14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湘x五菱牌面的车自双峰县X乡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村地段(G320线1302KM+4CM处)时,盲目行车,撞上刚从刘×华驾驶的湘x大客车上下车的龙×华、陈×、刘×香、杨×生、陈某、何×南、谢×民、何×伦及接车的龙×生,致龙×华、谢×民2人死亡,其他7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汤某某弃车逃逸。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驾车会车盲目行驶,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遇行人通行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14日,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某死亡,多人受伤,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某系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二某半至四年半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投案自首,且已取得了被害人龙×华、谢×民的家属等人的谅解,审理过程中又与陈×、何×伦等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湘x五菱牌面的车自双峰县X乡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村地段(G320线1302KM+4CM处)时,盲目行车,撞上刚从刘×华驾驶的湘x大客车上下车的龙×华、陈×、刘×香、杨×生、陈某、何×南、谢×民、何×伦及接车的龙×生,致龙×华、谢×民2人死亡,其他7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汤某某弃车逃逸。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驾车会车盲目行驶,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遇行人通行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14日,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又与被害人陈×、陈某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21时在双峰县X村X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

4、证人刘×华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1月16日21时驾驶湘x大客车从深圳返回双峰县X镇X村时,有乘客要求下车,于是他就驾车靠路边停下来,等待乘客下车,等全部卸完乘客和行李某,他就开动车子往双峰县青树坪方向走了,大约走了100米左右,他就发现对面从双峰县X镇方向开来一辆面的车,车速非常快,紧接着就撞上了刚从他驾驶的车上下来的乘客;

5、证人汤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16日,湘x面的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了行人时,他们俩人正坐在面的车内,面的车车主是汤×念,但当时驾车的是汤某某,而且当时路面状况不佳,面的车车速比较快;

6、证人汤×波的证言,证明当时他正坐在湘x面的车上,当车行驶至双峰县X村地段时,前方有辆大客车在路边下客,大客车开着大灯,视线不好,汤某某驾驶着车就一直开了过去,直到撞到了人才知道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而且汤某某在出了事故之后就先走了;

7、被害人陈某、杨×生的陈某,证明当他们从大客车上下车后,站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上时,汤某某驾驶的面的车迎面将他们撞倒;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路面情况等基本信息;

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谢×民、龙×华等人的受伤情况;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华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谢×民、龙×华、龙×生、刘×香、杨×生、陈×、陈某、何×南、何×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1、伤亡人员名单及诊断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华、谢×民死亡,龙×生、刘×香、杨×生、陈×、何×南、何×伦、陈某等七人受伤的具体情况;

12、尸体检验表,证明龙×华为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民为颅脑挫伤死亡;

13、(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龙×生、刘×香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提起民事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判决;

14、领条,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龙×华、谢×民的家属的损失的情况;

15、执结通知书,证明龙×生等人与汤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于2011年5月3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16、谅解材料,证明龙×生等人出具的从宽处理汤某某的谅解书;

17、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陈×、何×南、何×伦、陈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8、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1月16日晚驾驶湘x面的车在双峰县X村地段撞上人群,并在医院救护车来后,向邵东方向逃跑的经过,以及赔偿损失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某死亡,多人受伤,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O一一年十二某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某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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