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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金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出纳,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符雄师,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中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绩豪、符雄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略)元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查阅投保单上的内容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的内容就在上述文本上签名,造成其不能履行告知义务。即使被告业务员没有要求原告查阅,但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造成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原告只须每年多交512元保费,原告曾做子宫切除术和患中度贫血是可以承保的。故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在责任的划分上,双方应承担相等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和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支付,利息应从被告作出保险给付批复决定之日起计,即从2000年6月13日起计,按国家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0年6月13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以(略)元计,按国家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另一方对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拒绝,而无权修改的标准化合同。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应主动无条件履行,保险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将保险条款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并不是不能修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陈某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有权利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上诉称,陈某某投保时在《人寿保险投保单》及《客户保障声明书》中签名,且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在我公司同意承保后,均交陈某某留存一份,陈某某应对上述已签署的文件认真核查,即使我公司的业务员确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陈某某未行使这一权利,也应视为对上述文件及业务员代为填写投保单行为的默认。陈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其过错责任应由陈某某自己承担。另外,投保人陈某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如实申报实际年龄。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以退还陈某某已交纳的保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故意和过失隐瞒事实的情况,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首先保险公司已经是违规操作了,保险公司称陈某某的年龄不实问题,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4月14日,陈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重大疾病定期,每年保险费为2456元,保险份数为80份,缴费期10年,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金受益人为陈某某。合同签订后,陈某某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2456元。2000年4月7日,陈某某因患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入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并将患病情况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2000年4月21日,陈某某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2456元(按保险业务规定,该笔保险费应当停付)。同年5月30日,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万宁市支公司作出给付保险金8万元给陈某某的处理意见,并呈报给保险公司批示。同年6月13日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退还陈某某所缴纳的第一期保险费2456元的决定。为此双方成讼,并诉至法院。

另查,1999年3月陈某某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方朝霞的多次上门宣传参保的情况下,同意购买保险,并将3000元交给方朝霞代为购买保险,方朝霞未向陈某某告知投保单的内容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的内容,便让陈某某在上述文本中签名,尔后在没有征求陈某某的意见情况下,便自己在投保单上替陈某某填写。另,1996年12月17日,陈某某因患“子宫腺肌瘤”、“中度贫血”入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并行了子宫切除手术。而陈某某行子宫切除术和患中度贫血是可以承保的,陈某某患右乳腺癌属于重大病病的一种。陈某某投保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身份证注明陈某某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10月20日,而陈某某的户籍登记出生年月为1958年8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以上事实及相应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陈某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陈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陈某某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方朝霞要求陈某某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签名时,并没有向陈某某解释和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造成陈某某不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而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签名时,没有认真查阅投保单上的内容和客户保障声明书的内容就签名,致使其不能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加上陈某某投保时提供的身份证与其户籍登记的出生年月日不符,其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其真实年龄,对此陈某某亦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各负担1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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