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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武汉市X村民余某(已判刑)家的屋顶被同村村民李某甲等人经营的东山采石场作业的飞石击中。余某当晚与李某甲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随即通过电话邀约其堂弟被告人余某一起索要损失。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带领6名男青年,携带弹簧刀、砍刀等凶器,乘车随同余某来到东山采石场食堂内。被告人余某向李某甲提出赔偿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当即遭到李某乙拒绝,双方某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该场另一业主尹某随即上前拉扯,被告人余某等人持刀将尹某、李某甲刺伤,致尹某小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头皮裂伤,额面部外伤,颧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致李某甲左上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尹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尹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袁某、方某、李某乙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余某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余某及同案犯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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