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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恒利经贸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111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作家协会一级美术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D10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恒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管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丰公司)、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彩丰北京分公司)、北京恒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张琦,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兼被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12月发现市场上出售的由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及被告恒利公司销售的两种2003年《韩某某艺术》挂历中,未经本人许可,使用了本人创作的美术作品。虽然这两种挂历未表明出版、印刷者,但本人认为因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彩丰公司的销售公司,因此其销售的两种涉案挂历应系被告彩丰公司印刷的。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人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北京日报》和《广州日报》上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本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两种挂历各5万元);4、承担本人支出的合理费用9080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挂历费用8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彩丰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两种挂历是由本公司印制的,因此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两种挂历是本公司从合法渠道购进的,本公司不知道该挂历是否为侵权产品,本公司作为销售商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本公司未销售涉案两种挂历,且本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正在办理注销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在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永外城礼品大楼X号被告恒利公司处以80元购买了2003年挂历两种共计5本,前述两种挂历封面分别印有“韩某某艺术-大吉祥”字样和“韩某某艺术-中国美术家协会韩某某艺术工作室”字样(以下分别称为大吉祥挂历及工作室挂历),并当场取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其上盖有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前述大吉祥挂历包括封面在内共计7页,每页印有原告创作的以羊为内容的美术作品一幅,其中封面与第1页为同一幅美术作品,该挂历未注明出版、印刷者,最后一页右下端标明的定价为198元。前述工作室挂历共计13页,每页均为正反面印刷,共计印有12幅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其中2幅美术作品系三次使用,9幅美术作品系两次使用,该挂历亦未标明出版、印刷者,最后一页标明书号为(略)-106-(略)-9,标明定价为62元。另,前述涉案两种挂历中有5幅作品相同。原告称前述两种涉案挂历中的美术作品均在2001年底至2002年初公开展览过,但从未许可他人使用这些美术作品印制挂历、月历或年历。

被告恒利公司称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两种挂历时,其已停止经营行为并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向原告销售前述挂历的行为是彩丰北京分公司实施的。而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承认向原告销售涉案两种挂历的事实,并称其系由上海艺美月历有限公司进的货,涉案两种挂历各5本,进货单价为13.5元,现已无库存。该公司称不知道该两种挂历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为支持其前述主张,该公司提交了一张单据的复印件,其上显示该单据系上海银企广告公司月历发货清单,编号为(略),收货单位为李某某,时间为2002年11月25日,地址及电话处空白。该单据显示的货品名称及数量具体为:韩某某艺术吊牌5本、诚信是金台历10本、品味人生周历10本、金箔韩某某艺术挂历5本、金山农民画10本,该单据上未标明前述货品的价格,收款情况处标明货款未付,发货人为林上安,盖有上海艺美月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称该单据上韩某某艺术吊牌即为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工作室挂历,该单据上金箔韩某某艺术挂历即为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大吉祥挂历。该公司另称该单据系上海艺美月历有限公司给其的传真件,并表示其不能提交该单据的原件。该公司还称据其了解,上海艺美月历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作品印制涉案两种挂历系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的,但该公司未就其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称其从未许可任何人使用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印制涉案两种挂历,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前述单据的原件,因此对前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彩丰公司则认为前述单据说明涉案两种挂历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除前文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某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2003)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两种挂历中被使用的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的照片,涉案挂历实物、原告律师费及公证费、原告购买涉案两种挂历的发票;(二)被告恒利公司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及结清税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两种挂历中的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就这些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除非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情况,否则任何人在使用该部分美术作品时均须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且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其他部分。

鉴于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已明确承认是其实施了销售涉案两种挂历的行为,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两种挂历的发票也确属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且恒利公司也否认其销售了涉案两种挂历,因此本院认定系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两种挂历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恒利公司亦系涉案两种挂历的销售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两种挂历与被告彩丰公司有关,因此原告本案主张该公司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否认曾授权他人使用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出版、印制、销售涉案两种挂历,被告彩丰北京公司也未就其涉案两种挂历系经原告授权出版、印制、销售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两种挂历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被告北京彩丰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就其销售的涉案两种挂历的合法来源负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提供的盖有上海艺美月历有限公司印章的单据因系复印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单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该公司销售涉案两种挂历的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彩丰北京公司销售两种涉案挂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要求判令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1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及其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侵权的程度、性质及该公司销售涉案两种挂历的数量等因素,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所提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亦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有关规定,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种法律救济措施适用于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而本案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仅构成对原告经济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所提要求判令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两种侵权挂历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本案合理诉讼支出二千五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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