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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赵某某与史某某、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史某某、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21时1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700M处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贺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贺某某被送往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抢救,随转入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滑县有寨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又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贺某某共住院71天,赵某某共住院71天,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4日分别作出濮龙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某某左手的伤残程度被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被定为十级伤残。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一主一拖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贺某某治疗费x.20元、误工费6986.67元、护理费378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7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7元,赵某某治疗费x.25元、误工费6986.67元、护理费187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二人以上共计x.86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是为河南省万里有限公司开车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一主一拖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交给交警x元,二原告已领取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我公司x元。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保单需核实后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按照保单规定的各分项进行赔偿,不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事故认定,原告诉求的各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贺某某、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2、豫x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史某某驾驶证各1份。

3、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2份。

4、贺某某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

5、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445.50元。

6、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1份。

7、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61元。

8、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

9、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076.49元。

10、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500元。

11、濮阳县贺某糖果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

12、赵某某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出院证1份。

13、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988元。

1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

1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815.95元。

16、濮阳县贺某糖果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

被告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对原告贺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根据病历二原告没有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原告的具体诉求应核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贺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赵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二原告病历中并未证实需护理人员,一日清单中的用药是否原告使用待核查,第三组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时我公司没有参加人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二原告提供了二个月的工资表,应提供3-6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证明中没有证明扣发工资,并应提供劳动合同。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河南万里公司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1时1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海线由西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700M处,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贺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某、赵某某随被送往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抢救,贺某某花去医疗费445.50元,住院1天;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转入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1月9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x.61元;于2010年1月9日又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左手环小指挤压伤术后、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于2010年3月4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2016.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1988元;于2009年12月24日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于2010年1月9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x.30元;于2010年1月9日又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于2010年3月4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1815.95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4日分别作出濮龙司法鉴定书(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某某左手的伤残程度被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赵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被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3月27日在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其中货车x元,挂车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

又查明:原告贺某某出生于1968年8月15日;原告赵某某出生于1981年2月6日;长女赵某妙出生于2004年4月23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二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为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贺某某、赵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20元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12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5月4日为131天,计款1965元(131天×15元/天)。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71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计款1065元(71天×15元/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款710元(71天×10元/天)。所诉营养费71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鉴定费7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所诉医疗费x.25元为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因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12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31天,计款1965元(131天×15元/天),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71天,计款1065元(71天×10元/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计款710元(71天×10元/天)。所诉营养费71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鉴定费7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赵某妙出生时间为12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388.47元计款2033.08元(3388.47元×12年×10%÷2人)。所诉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应予支持。被告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二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96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25元、误工费196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08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3元,二人以上共计x.33元,扣除被告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为x.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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