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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3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文锦广场北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司职员。

200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诉被告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王振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确定于200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了(97)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凯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某,期限一年,由被告建材公司以深圳深房地字第(略)、(略)号房地产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有关方面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1月9日,原告依约将1000万某贷款借给了被告华凯公司,期限届满后,华凯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0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本息(略)万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某和欠息(略)万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由被告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华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我们欠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利息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材公司答辩称: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我们没有异议,但我司仅承担贷款期内合法的本息部分及担保责任,对此以外的,诸如罚息之类的损失我司概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某,期限一年(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29日),月息7.2‰,同时,被告建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建材公司自愿以深圳市X镇X村(略).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某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之后,又提供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深房地字第(略)、(略)号房地产证与原告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1月9日,原告依约划款1000万某至被告华凯公司帐上,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华凯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款付息。2000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某及利息519万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催收借款回执、划款凭证、附有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地产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华凯公司和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不持异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经法定的手续予以完善,故该两份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应得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而被告华凯公司长期欠债不还,已严重违约,依法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建材公司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华凯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签约中已表明愿对华凯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全部,包括罚息及相应费用提供担保,该抵押业经合法登记,依法应随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其应尽的担保责任不可缩小或免除,原告有权就债权的全部在建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上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某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1月9日起至1999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息,自199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的计息办法计息),上述欠款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就上述债权对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王振武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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