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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朋友,关系较好。2009年7月17日,被告李某因生意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还清,被告刘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然而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进行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09年7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人为李某,担保人为刘某,借款期限二个月。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李某因生意周某需要,向原告谭某借款15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谭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生意周某。限期二个月归还清。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刘某,2009年7月X号”。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索,但被告李某分文未还。现与两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生意周某困难向原告谭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条的内容合法,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0年3月18日前)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某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锋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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