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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某梦支公司诉张某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保某梦支公司诉张某

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忠德,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08)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书立、刘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0日,张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6月初,张某在人保某梦支公司组织的一次业务宣传活动中结识了该公司业务员李建安。后李建安到张某的办公室劝其购买人保某梦支公司“国寿金鑫两全保某(分红型)”,称该保某费15万元,以年交方式,每年交保某费5万元,三年交清。同年6月13日,李建安收取张某现金5万元,并替张某代办了“国寿金鑫两全保某(分红型)”合同。同年6月28日,李建安劝说张某购买“鹏华”基金,说基金行情好,可用买基金赚的钱交第二年的保某,因张某不懂基金经营,就将2万元现金交由李建安购买基金。2007年6月18日,张某找到李建安要求将买基金的钱取出用于交保某费,李建安说该基金款已于2007年2月取出,经与张某结算,确认本利合计为31866元。李建安表示将其中的31200元作为2007年保某费直接替张某交纳,并向张某出具了收到保某费的收条。数日后,李建安交给张某一份加盖有人保某梦支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正式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某“金鑫两全”保某费31200元。张某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交付剩余保某费时,人保某梦支公司以李建安所收31200元并未实际交给公司,无法续交保某费为由拒不收取,还以核对发票为由将该收款收据原件收走。张某认为,人保某梦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安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张某的保某费并开具了正式收款收据,应认为张某已履行了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交付保某费31200元的义务,人保某梦支公司以李建安挪用张某已交付的保某费为由,拒收张某续交保某费属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张某与人保某梦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某合同,返还张某已交付的保某费81200元。

人保某梦支公司辩称:对张某主张某人保某梦支公司之间签订“国寿金鑫两全保某(分红型)”合同并交付第一年5万元保某费的事实无异议。李建安当时虽为人保某梦支公司业务员,但其代理张某购买基金系两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与人保某梦支公司无关,张某持有的31200元正式收款收据,其原件已被人保某梦支公司作废核销,且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与该收据注明的“限额壹万元”不符,不能证明李建安或人保某梦支公司收过张某31200元的事实。张某只能在第一年度内以5万元保某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退款数额主张某除合同,而无权对31200元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主张某利、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张某经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业务员李建安宣传推介,购买了人保某梦支公司“国寿金鑫两全保某(分红型)”,该保某的保某费15万元,以年交方式,每年交保某费5万元,三年交清。李建安作为人保某梦支公司负责该笔保某业务的业务员,代理人保某梦支公司与张某办理了相关投保某续,并收取了张某第一年的保某费5万元。同年6月28日,张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李建安用于购买基金,拟以基金收益支付第二年的保某费,李建安收款后向张某出具了收条。2007年6月18日,李建安与张某对购买基金收益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收益为31866元,并商定用于交付张某2007年的保某费。李建安于当日向张某出具了收到保某费的收条,后又向张某出具一份加盖有人保某梦支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某“金鑫两全”保某费31200元,作为收到保某费的正式收据。张某在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交付剩余保某费时,人保某梦支公司以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到31200元保某费、无法续交保某费、李建安因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为由,要求张某另行交付5万元保某费,并以核对发票为由将收款收据原件收走。双方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身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投保某、保某、分红保某声明书、发票及收据等保某合同文件均写明办理该笔保某业务的业务员为李建安,客户服务指南、保某合同送达书等文件亦指出,对保某业务有疑问或要求可向业务员询问。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业务员李建安作为该公司业务代理人,具体办理该笔保某业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归于人保某梦支公司。虽然李建安与张某购买基金事宜系李建安个人所为,其行为与人保某梦支公司无涉,但李建安作为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出具正式的保某费收款收据,显然系代理人保某梦支公司收取保某费的职务行为,两者系性质不同、彼此独立的不同民事行为,人保某梦支公司亦承认业务员从公司领取并开具收款收据是办理保某业务时的正常权限范围内的事情。该收据的出具表明“人保某梦支公司已收到张某31200元保某费”。李建安超出该收据1万元限额而开具了31200元金额,其过错不在张某,张某收到加盖有“人保某梦支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有理由相信人保某梦支公司已收取了31200元保某费。该笔保某费的来源不影响保某费收取事实的成立。李建安是否实际将该保某费交归人保某梦支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张某无关。李建安是否因此被司法机关追诉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某梦支公司以其未收到张某31200元保某费为由,拒绝张某续交剩余保某费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保某合同,返还81200元保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是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与人保某梦支公司之间的“国寿金鑫两全保某(分红型)”合同。二、人保某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张某已交的81200元保某费。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人保某梦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人保某梦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我公司的业务员李建安和张某个人之间从事基金理财收益的31200元,推定为张某已向我公司交纳了第二年度的保某费,该事实认定错误。1、张某委托李建安个人从事鹏华基金理财业务,纯粹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委托行为,该业务与我公司的人寿保某业务及各种保某产品无任何的关联,李建安代理张某从事基金理财的经营风险及法律风险均应由张某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张某持有我公司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复印件(金额为31200元),而该收据早已因不符合票面限额的规定作废核销。张某持有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推定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是错误的。3、张某诉称:将现金2万元交给李建安去购买基金,用基金的收益去交保某费,且于2007年2月经计算预测基金价值为31866元。这说明:张某依赖李建安个人炒基金赚钱,然后用赚的钱去交保某费。而张某购买我公司的“国寿金鑫两全保某”每年应交的保某费是5万元,张某委托李建安炒基金的收益仅为31866元(其中有2万元本金,11866元预测基金收益),并不能交纳第二个年度的保某费,张某要求李建安用基金收益交纳保某费,系李建安与张某个人之间的约定,与我公司的业务无任何关联,未能续交第二年度保某费的责任完全是张某个人造成的,或是张某委托李建安投资基金,未能达到其预期收益目的造成的。二、张某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国寿金鑫两全保某(分红型)”合同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条款及约定退保某例退保,即:张某只能主张某第一年度内的5万元保某费为基数按约定比例退保,而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所谓的31200元保某费。因为该31200元系张某与李建安个人之间就基金理财所产生的款项,并未作为保某费交给我公司,该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驳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李建安受张某的委托,为其基金理财投资而产生31866元的收益,张某称将其中的31200交给李建安持有,因李建安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为此,我公司特依法书面申请李建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称待合议后再定,但直至我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一审法院也未通知李建安到庭,更未向我公司作出说明,且一审判决中也只字未提李建安应否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直接驳回我公司的诉讼主张,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审判程序。四、李建安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云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取保某审。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李建安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挪用投保某胡昌荣等人保某费26904.46元(事后已退还),其中并没有认定张某的31200元这一笔所谓的保某费。且李建安因涉嫌挪用公款,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09年2月21日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诉讼之中),依据民事服从刑事的原则,在李建安是否挪用了张某的31200元保某费的事实查实和认定之后,一审法院才能作出民事判决,否则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涉案的利害关系人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故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上诉人人保某梦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证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李建安违规收取保某费,涉嫌犯罪;李建安和张某之间是个人行为,与人保某梦支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人保某梦支公司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6月28日,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业务员李建安收取张某2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并出具了收据;2007年2月,李建安将其为张某购买的基金全部卖出;2007年6月18日,李建安和张某进行了基金款的结算,张某应得款31866元,张某要求将该款交纳保某费,李建安遂向张某出具了收取第二年保某费的白条收据一张,同时收回了原来出具的购买基金的2万元收据;2007年8月12日,李建安向张某出具了人保某梦支公司开出的收取张某第二年保某费31200元的正式收据,并同时换回了其出具给张某的31866元的白条收据。以上事实说明了人保某梦支公司收取张某第二年度31200元保某费的资金来源。2007年8月12日以后,张某欲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交清第二年度保某费余额18800元时,人保某梦支公司先以核对账目为由,收回了张某交纳第二年度保某费31200元的正式收据,后以李建安收取张某的31200元保某费未入账为由,拒收张某交纳的第二年度保某费余额。2008年4月,人保某梦支公司曾向司法机关举报李建安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违规以白条的形式向投保某收取保某费,并截留挪用,案发后,李建安向司法机关退出了部分被挪用的资金,司法机关已发还人保某梦支公司。二、人保某梦支公司以张某提交的交纳第二年度保某费31200元的正式收款收据是复印件、票面金额超过了该票据的1万元限额为由,否认收取了张某31200元保某费的理由不充分。人保某梦支公司以核对账目为由收回了张某交纳31200元保某费的收据原件,一审庭审时也并未否认该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只是述说该票据已被人保某梦支公司收回作废、核销,庭审后也没有提供该收据原件进行核实比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票据开出时所记载的金额超过了1万元限额,是人保某梦支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责任,不能据此否定张某已交纳31200元保某费的事实。人保某梦支公司已经确认李建安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违规以白条的形式向投保某收取保某,并截留挪用的事实,却否认该公司以正式收款收据收取张某31200元保某费的事实,不合情理。人保某梦支公司拒不承认收取张某31200元保某费的事实,又拒收张某续交保某费余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全额返还保某费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李建安为张某购买基金,并用基金收益为张某交纳31200元保某费,证明了张某交纳保某费的合理资金来源。李建安向张某开具收款收据后,未将该款项交给人保某梦支公司,是人保某梦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李建安收取张某保某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建安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综上,张某认为应当驳回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人保某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建安以白条的形式收取投保某交纳的保某费。

经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各自对方所提交证据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李建安作为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业务员,可以向投保某收取保某。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1200元保某费的正式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原件已被人保某梦支公司收回并做作废、核销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已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交纳31200元保某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已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交纳31200元保某费是成立的。其理由:1、李建安是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业务员,有向投保某收取保某费的工作内容,本案涉案的保某合同是李建安经手的保某业务,张某有理由相信李建安向其收取保某费的行为是代表人保某梦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建安向张某收取保某费的行为是代表人保某梦支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人保某梦支公司承担。2、虽然张某和李建安个人之间有委托购买基金的行为,但两人已于2007年6月18日对所投资的基金进行了结算,两人之间委托购买基金的关系已经终结,张某所购买基金的本金和收益已转化为流通货币,张某将其中的31200元作为保某费交给李建安,李建安也向张某出具了收取保某费的收据,应当认定人保某梦支公司收取了张某交纳的31200元保某费。虽然李建安向张某出具的收取保某费的收据不符合人保某梦支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张某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交纳了31200元保某费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涉案的保某合同解除后,人保某梦支公司应按什么标准向张某退保某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某。鉴于张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且人保某梦支公司拒收张某续交的剩余保某费,其保某合同应予以解除,但导致涉案保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人保某梦支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某梦支公司作为涉案格式保某合同的提供方和违约方,无权主张某该格式保某合同的约定扣除手续费。人保某梦支公司在解除与张某签订的保某合同后,应当全额退还张某所交纳的保某费。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建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本案是否应当在李建安涉嫌挪用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某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张某和人保某梦支公司,李建安向张某收取保某费的行为是代表人保某梦支公司职务行为,故张某有权直接向人保某梦支公司主张某利。至于人保某梦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行使对李建安的追索权,应由人保某梦支公司自行决定,因此,本案中不需追加李建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无需在李建安涉嫌挪用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

综上,人保某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按照一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桂如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刘铮(承办人)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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