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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9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8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贺某发展被告人王某为下线进行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收取投注资金的5!。被告人王某把每期某码单通过手机短信、QQ邮箱或当面的方式报给被告人贺某,自2009年元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兴发展下线刘某伟、肖某、刘某某等人,收取投注资金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银行卡转帐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详单、被告人贺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王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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