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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张某戊诉刘某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生于1982年

原告韩某乙,又名韩某,女,生于1988年

原告韩某丙,又名韩某娇,女,生于1991年

原告刘某丁,又名韩某荣,女,生于1993年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30年,住(略)。

原告张某戊,女,生于1933年,住(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生于194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生于1954年住禹州市X路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张某戊诉被告刘某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张某戊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之妻孙某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共赔偿孙某琴亲属36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刘某己领走,除支付原告孙某某、张某戊6万元外,剩余30万元全部由被告刘某己据为己有。六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己协商分割上述财产,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己支付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12万元。

被告刘某己辩称,一、被告前妻病故于1991年,留有二女一男,长女刘某玲、次女刘某华、儿子刘某雨。2004年与孙某琴结婚。孙某琴有4个女儿,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丁。其中韩某甲、刘某丁随被告生活,直到韩某甲出嫁,至今刘某丁仍由被告供养上学。二、被告妻子孙某琴遇车祸死亡,共得赔偿款35万元,而非原告所诉36万元。该款除已支付原告孙某某、张某戊6万元外,下余的款项用于丧葬和还帐。仅剩余4900多元用于我父亲治病,现在所有赔款已全部用于支出。三、韩某乙、韩某丙未随被告及孙某琴共同生活,不应参与此款分配。被告前妻留下的三个子女,与死者孙某琴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同样享有分配此款的权利。另外,我年世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张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主赔偿35万元由死者孙某琴丈夫被告刘某己领取的事实。

被告刘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的数额。2、禹州市宝塔陵园有限公司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为死者孙某琴购置墓地花费现金4500元。3、证人朱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己于2009年4月份归还其借款x元。4、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己于2009年农历4月份还其欠款x元的事实。5、证人董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己偿还其欠款6万元的事实。6、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己在其妻子孙某琴死亡,共支付给刘某雨10万元,用以丧葬事宜。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刘某己提供的证据3、4、5、6,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中的3、4、5证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属孤证,无法证实三证人与被告刘某己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和还款的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刘XX的当庭证言,因其叙述不符合生活的一般逻辑,又无相关书相印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李溯驾驶注册登记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南五里大转盘南白庄路段,与前方由北向东突然左转弯的孙某琴驾驶本人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肇事车方李溯与受害人孙某琴丈夫被告刘某己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溯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孙某琴父母赡养费x元,女儿刘某丁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刘某己从李溯手中直接领取该笔款项。后被告刘某己从该款中给付原告孙某某、张某戊共计6万元现金,下余款项由被告刘某己占有。另查明:孙某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刘某丁、孙某某、张某戊、被告刘某己,共计七人。被告刘某己前妻所留子女最小的儿子刘某雨生于1978年1月12日。被告刘某己于2004年结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依法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其他损失组成。其权利主体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其分配的一般应当按照以谁受到损害谁受到弥补,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原则进行。即应当按照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度适度分割。本案中,受害人孙某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35万元,其权利主体是被告刘某己和六原告。被告刘某己辩称其前妻留下的三个子女亦应参与分配该笔款项,因其最小的儿子刘某雨在其与死者结婚时已经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未与死者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该辩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刘某己领取的35万元赔偿金,受害人死亡后,从伦理、风俗习惯讲,其亲戚朋友往往要举行的仪式以哀悼逝者,实际安葬者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因此丧葬费作为逝者举行仪式实际要花费的费用,应当从总赔偿金中扣除、不参与分配;被抚养生活费是基于死者生前的抚养义务按照法定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应当依法赔付被抚养人,亦应当从赔偿款总额35万元中列除,由被抚养人享有。下余的款项原则按与死者孙某琴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度适度分割。即丧葬费为x元直接补偿给被告刘某己,原告孙某某、张某戊的抚养费x元,原告刘某丁的抚养费用x元分别由三原告直接享有。下余x元,由六原告和被告刘某己按上述原则进行分配。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孙某琴的亲近属给予的精神补偿,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即每人7212.8元,对于死亡补偿金x元,考虑到被告刘某己与死者生活联系最为紧密,且被告已年逾六旬,亦属被抚养对象。该笔赔偿款从性质上讲是基于死者可期待的收入丧失的一种补偿,被告刘某己做为死者丈夫对该笔收入享有较大的支配权,因此,将该笔款项先分给被告刘某己一半,即x元,较为适宜。另外一半即x元,在死者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分配,原告韩某甲、刘某丁一直跟随其母孙某琴生活,应适当多分,韩某丙、韩某乙、孙某某、张某戊未与孙某琴共同生活,对其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应适当少分。其中原告刘某丁尚未成年,较之其他原告适当多分。即刘某丁分得x元、韩某甲分得x元,韩某丙、韩某乙、张某戊、孙某某每人各分得x元。依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告刘某己应分得的款项为x.8元。原告韩某甲分得x.8元,刘某丁分得的款项为x.8元,韩某丙、韩某乙分别分得x.8元,孙某某、张某戊共分得x.6元。六原告共分得x.8元,扣除被告刘某己已支付原告孙某某、张某戊的x元,下余x.8元,被告刘某己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六原告。因此六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己支付多占有的赔偿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多占有的赔偿款x元支付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张某戊。

本案诉讼费用2700元,由被告刘某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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