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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谭某、甲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某承包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其下设十四标项目部将该标段高速公路建设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于2008年4月9日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高速十四标K152+500至K154+960(二工区)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刘某施工,谭某为刘某施工工地供应石灰。截止2010年1月刘某欠谭某石灰款20万元。2010年1月18日,谭某、甲某下属十四标项目部、刘某达成合意,由刘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项目部工程款贰拾万元(代付小谭某灰款)收款人刘某。甲某下属十四标项目部负责人孟某在收条中签名,并留有同意代付字样。该条据由谭某持有。同日谭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某高速十四标二工区石灰款贰拾万元整(该收条出具时未实际付款)。此后刘某又向谭某付款13万元,余款7万元谭某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谭某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甲某支付债务转移款7万元,并请求如法院认定债务转移行为不能成立,要求刘某支付货款7万元。后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原判认为,谭某所称2010年1月18日其与甲某下属十四标项目部、刘某所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因三方未签订债务转移书面协议,甲某对承担该项债务并不认可,刘某向谭某出具的收条中也无债务转移至十四标项目部给付的字样,且谭某与刘某也未提交甲某下属十四标项目部与刘某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的证据或应由甲某下属十四标项目部承担该债务义务的证据,谭某主张2010年1月18日三方达成的合意为债务转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甲某依债务转移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庭审中认可该款系谭某为其供应石灰所欠,现谭某要求刘某给付石灰款7万元,应予支持。刘某辩称债务已经转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给付谭某石灰款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谭某要求甲某给付债务转移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债务转移款7万元,而一审认定其与甲某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后判决由其承担给付义务,超出了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债务转移成立,由甲某承担给付义务。

谭某答辩称,其在一审中将刘某与甲某均列为被告,在请求被告支付债务转移款时并没有排除要求刘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故原判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甲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甲某提交1份《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其与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刘某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刘某与谭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甲某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甲某与乙公司所签订,虽能证明甲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本案中刘某所负的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抗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所负的债务是否发生转移;2、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甲某将其承包的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刘某施工,谭某向刘某施工工地供应石灰,甲某与乙公司、乙公司与刘某之间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某与谭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谭某依照其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刘某供应石灰,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应向其支付下欠货款。

刘某主张给付石灰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甲某,应由甲某承担给付义务;甲某认为孟某擅自同意代付侵犯了乙公司的权利理应无效,即使有效也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本院认为,孟某作为甲某下属十四标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收条上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表明甲某同意代为支付刘某所欠的货款,此时,甲某承担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支付方式的转变与债务转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脱离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务转移中,债务人脱离了合同关系,第三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若第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要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仅为受托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债权人的合同相对方仍为原债务人,故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时,仍应由原债务人承担履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同意代付”的字样不能表明该债务由甲某承担,更没有终止刘某与谭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原判认定谭某、刘某、甲某之间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原审中谭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判令甲某支付债务转移款项7万元,如债务转移不成立,则判令刘某支付货款7万元。原审在审理此案中,依据事实认定刘某对谭某所负的债务未发生转移,进而依据谭某如债务转移不成立则应由刘某支付货款的请求,判决刘某向谭某支付货款7万元,其判决并不超出谭某的诉讼请求,故刘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大华

审判员王某云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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