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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以其急用现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共还我本息x元,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本息x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鲁某某因急需钱,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截止于2009年8月30日共还原告借款x元及900元利息,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款x元及利息900元,下余借款本息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息x(x+x×0.015×5.5-x)元及利息900元(该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本金x元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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