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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周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55年7月出生,定安县X镇人,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定安县X镇人,定安县江南饮料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定安县江南饮料厂会计。

上诉人梁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经初字第13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某某于1997年10月15日以定安县新南丽湖大酒店的名义,承租潭榄村第一经济社位于定城镇X路南侧一幢二层楼房进行经营服务性行业使用。1997年11月3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合同书,同意周某某租用新南丽湖大酒店开设啤酒娱乐活动,约定每月租金为三千元,租期为1997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199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新南丽湖大酒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新南丽湖大酒店及原告将定安县武装部内的职工食堂、宿舍、酒店所需的财产、设备全部交归乙方使用,承包期为6年,每月承包金为2.8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违约的各自责任及相关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履行合同至199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政府原因不能在承包酒店进行任何一种娱乐(赌博)活动时,承包金为每月2.2万元(若停止娱乐活动连续10天时,则按实际时间计算承包金,以娱乐承包金每月6000元计算)。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均依合同履行上缴承包金,后因政府明令禁止赌博娱乐,2000年3月15日被告停止在该酒店的经营(含娱乐活动)。停业后被告以每月承包金6000元向原告交纳3个月租金共(略)元,并于同年7月底将承包酒店及钥匙交还原告,事实上双方已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新南丽湖大酒店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变更双方原约定每月承包金的数额,可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赌博娱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不予保护。被告从2000年3月15日后进行经营所欠原告的承包金应按补充协议所约定每月承包金6000元上缴,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上,2000年7月底原、被告已终止合同不再履行,原告提出被告承包酒店造成其财产损失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拖欠的承包金9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向原告全部付清(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时间:6000元承包金的利息从2000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000元承包金的利息从2000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

上诉人梁某某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新南丽湖大酒店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履行。199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被上诉人在酒店里经营啤酒机娱乐困难,经协商同意将租金从2.8万元减至2.2万元,而不是6000元,一审在认定《承包新南丽湖大酒店合同书》有效而补充协议内容无效下,却判决适用协议约定的承包金上缴承包费是不当的,请二审改判,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承包上诉人酒店时所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新南丽湖酒店合同书是为了在该酒店里经营赌博娱乐,承包金才为每月2.8万元,如停止正常经营后承包金为每月6000元,补充协议双方也是如此约定。从1998年1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至2000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均按合同履行,尔后因政府明令禁止,本人还依次交了三个月(略)元承包金,同年7月底双方实际终止合同履行,实尚欠一个半月租金未付,故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某于1997年10月15日,以定安县新南丽湖大酒店的名义承租了定安县X镇X村委第一经济社位于定城镇X路南侧的一幢二层楼房进行经营服务。同年的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书,由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酒店经营娱乐啤酒机,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为5年。1998年1月25日,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又再次签订一份《承包经营新南丽湖大酒店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新南丽湖大酒店共二层楼房(除南边楼上一间小室外)及定安县武装部内的职工食堂、宿舍和酒店所需的财产、设备全部归被上诉人使用。承包的租金每月为2.8万元,定每月15日为每月上交承包金之日。承包期限从1998年2月10日至2004年11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的内容等,同时,合同上注明该合同的签订原啤酒娱乐合同自然废除。承包新南丽湖大酒店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其承租的酒店及场所内进行饮食经营和啤酒机娱乐活动。同年的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因政府原因不能在本酒店进行任何一种娱乐(赌博)活动时,承包金为每月2.2万元,(若停止娱乐活动连续10天时,则按实际时间计算承包金,以娱乐承包金每月陆仟元计算)。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酒店后,除经营饮食外,主要是进行啤酒娱乐性质的活动,由于该活动涉及到赌博性,曾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经营酒店至2000年3月15日后即停止营业。在这之前,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酒店均依合同的规定上缴承包金。从2000年3月15日停止经营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承包费共(略)元给上诉人。尔后,该酒店已无法再继续经营,2000年7月底被上诉人要求将酒店及钥匙交还给上诉人。而此时,合同也不再履行,故双方产生纠纷。2000年10月8日上诉人向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月25日签订的《承包酒店合同书》和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有关部门的罚没单据和税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新南丽湖大酒店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99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补充协议即为被上诉人合法经营时每月收取6000元的租金,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于2000年4月起至2000年7月中旬交(略)元,双方已依补充协议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自承包上诉人的酒店后,除正常的经营外并开设有啤酒机娱乐项目,曾经被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处理,被上诉方也依合同上缴承包金至2000年3月15日,2000年3月15日娱乐停业后进行经营所欠上诉人的承包费,是双方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合法经营阶段,其承包费应依补充协议约定。2000年7月,双方实际已不再履行合同,承包费被上诉人应交纳至2000年7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承包酒店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佳敏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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