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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与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103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开发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日石公司)与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统一石油化工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日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崔某某、证人王某,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日合资的润滑油生产厂家,被告系同行业厂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了原告“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彩色照片,并利用原告的该照片进行虚假宣传,在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和客户误认为被告具有与原告相同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水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中国化工报》和《中国石油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使用的争诉照片是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照片,不是原告的照片,原告也不是该照片的著作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日石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6日,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润滑油、润滑脂及其相关石油化学制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成立后,印制了以“(略)日本石油”为封面的中、日文的说明书。该说明书封底标有“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日本石油株式会社”的字样,内页有一名称为“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的彩色照片。

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开发、销售润滑油、润滑脂、刹车油、不冻液、石油化工产品;汽车专用养护、清洗用品;电脑平面设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被告于2001年3月印制了封面标有“统一(略)”注册商标和“统一润滑油北京市著名商标”等字样封面的产品宣传手册。在该产品宣传手册的“先进设备”一节即第13页左上方第二幅照片印有一幅彩色的设备照片。经庭审对比,该照片与原告说明书中名称为“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的彩色照片相同。

就本案涉案照片的著作权纠纷,原告曾于2002年10月,以该事实对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帝王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主张缺乏必要的权利基础为由,作出了(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上述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提交的其与王力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及形式要件与原告在(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同一证据比较,增加了“该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的字样及天津日石公司的盖章,存在明显的人为的修改痕迹。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现有设备的照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产品说明书、被告的产品宣传手册、原告与王力签定的协议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的照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是被告使用涉案设备的照片对其公司进行宣传,是否对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的照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首先,关于原告与王力签定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王力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此份协议书与(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原告与王力所签协议相比较,存在明显的人为修改的痕迹,对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的修改痕迹破坏了其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以其在说明书上的署名作为主张争诉照片著作权的依据,该说明书上的署名虽然包括本案原告,但原告说明书中使用的照片,并无原告的署名,因此,仅凭说明书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为争诉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以其说明书主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仍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争诉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使用争诉设备的照片对其公司进行宣传,是否对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该公司现有设备的照片,证明其拥有该设备,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和水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拥有争诉照片中的设备的情况下,使用了本案争诉照片中的设备对其公司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和客户误认为被告具有该先进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水平。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及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帝王公司对争诉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称其使用的是帝王公司的照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使用的是帝王公司的照片,因被告公司没有争诉照片中的设备,所以无论争诉照片的著作权人是谁,也不论被告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其使用争诉照片中的设备对其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上进行宣传,即可能对消费者和客户造成误认,使他们相信被告拥有争诉照片中的设备,并进而认为被告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虚假宣传,对原告及同行业经营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应当停止对争诉照片的使用。

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争诉照片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缺乏权利基础,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诉照片中设备的情况下,使用该设备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此,被告应当停止使用争诉照片中的设备进行宣传的行为。关于损害赔偿一节,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与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的“(略)日本石油”说明书中“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彩色照片中相同设备的照片。

二、驳回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徐媛媛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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