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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蒋某、第三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顾问分公司(下称某某分公司)、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顾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红河大道X号。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2,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顾问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路X号(特别授权)。

第三人蒲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艾某与被告蒋某、第三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顾问分公司(下称某某分公司)、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第三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2,第三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号住宅一套以3918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某一份,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办理公证及交付,但被告推诿并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不予退款及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原告处理房屋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45000元。

被告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分公司述称,被告委托第三人出售上述房屋,于2012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了具有合法产权的相关资料包括契证原件和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约定当月10日支付第二笔房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第三人通知被告收某第二笔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得知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蒲某述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不知情,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通过中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出具了相关资料证实其合法产权。第三人领取委托书的公证书时才得知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但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已将办证的相关资料提交了房地产交易中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分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号(房地产权证为: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39180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0000元,当月10日支付180000元,同年2月8日前支付1918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原告办理好产权公证委托手续;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均应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即视为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由违约方按房屋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支付第三人某某分公司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某收某,载明被告系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号X幢X-X-X物业产权人,兹收某原告购买该物业的房款贰万元整,第三人某某分公司在该收某收某上盖章。

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蒲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总价款40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支付定金10000元,1月18日支付130000元,公证当日支付余款260000元,被告在收某第二次款项时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次日支付第三人房款共计390000元,被告均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某。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等事宜,并于当日办理了公证。

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蒲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张俊华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张俊华,并于当日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提交了办理张俊华的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张俊华已领取房地产权证。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某某分公司均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予收某原告房款,亦不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某收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公证书、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第二笔房款,但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某某分公司的陈述,履行期限届满时系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收某原告的房款,且被告于当月17日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蒲某,现房地产权证亦办理在案外的其他人名下,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20000元。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91800元×20%=7836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能弥补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艾某与蒋某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艾某房款20000元;三、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艾某违约金20000

元;

四、驳回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某465元,由蒋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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