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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生母,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男,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甲华、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明于2011年5月26日病故,其父生前系中南药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后,受聘到祁阳电力局任司机,1996年11月15日,张某明与原告生母王某乙离婚,离婚后与被告曾某结婚,X年X月X日生张某。张某明生前置有三处房产,其中浯溪镇中南药机厂二楼两间(属张某明个人购买)、中南药机厂不远处(原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有天有地的房屋一栋、购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原物资局后盘龙东路),在银行有一定的存款。张某明病故后,中南药机厂及聘用单位祁阳县电力局按规定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补助费等。为此,请法院依法分割张某明的遗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明与王某乙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张某明抚养,祁阳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王某甲曾某名张某,其生母为王某乙的事实。

2、房产权查询证明书及购房合同一份,拟证实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略)号房原产权人为张某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张某。其中中南药机厂二楼X.36平方米套房系张某明1999年11月3日购买等事实。

3、国土使用权登记档案,编号(2008)X号、编号X号z,拟证实该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明。

4、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拟证实2011年1月30日,张某明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位于盘龙东路X楼(原物资局后),已预交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

5、中南药机厂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明死亡后,单位按政策规定给予张某明家属的各类款项及金额的事实。

6、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祁劳仲案调字(2011)第X号一份,拟证实祁阳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曾某因张某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包括其他补助)共计人民币91280元的事实。

7、张某明的医疗保险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拟证实张某明的住院医疗费报销14070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张某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否认原告王某甲享有的继承权,请法院依法分割张某明的遗产。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明死亡后的丧葬费开支帐本一本,拟证实张某明的丧葬费开支共计人民币67945元的事实(含火某费、购墓地费、骨灰盒等)。

2、人情收入帐一份,拟证实张某明死亡后收受的人情款计26530元的事实。

3、张某明在湘雅医院治疗发票56张,拟证实张某明在湘雅医院门诊费5223.66元的费用情况。

4、张某明在湘雅医院的住院费票,拟证实开支为33513.26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张某明的存款帐户,帐号为(略)的交易记录,2011年5月21日,曾某支取5000元,2011年5月31日支取38900元,2011年6月2日支取60元,余额为40.84元。帐号为(略)的交易记录,2011年5月31日支取1700元,2011年8月28日支取2840元,余额4.37元。张某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有银行卡,帐号为(略)上的交易记录,2011年5月23日支取5000元,5000元共两次,5月24日消费5000元、10000元两次共15000元,5月26日又存入10000元、5月27日取1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曾某两帐户,有电力局和中南药机厂分别打来的两笔存款,其中帐号为(略)上有存款78503.36元、(略)上有存款72397.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第5项证据的相关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的开支帐(除火某费、购坟地费、骨灰盒费)的真实性质疑,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质疑,认为被告有可能删去了部分人员的礼金,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票应以结算票作为开支凭证,对被告第4项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张某明在中国建设银行金融卡上的存款,认为那些款都是借来为张某明治病的,不能作为张某明生前的收入。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至7项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5项证据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分配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的直系亲属救济金应根据两小孩实际需抚养的年限,本院另案处理时可酌情考虑。被告提供的第1、第2项证据,张某明死亡的丧葬费开支、人情收入,原告虽有质疑,但原告没有证据否认被告的证据,加之被告提供的丧葬费开支内容较符合风俗行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即张某明在湘雅医院的门诊费开支,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结算票,不能作开支凭证,但该票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因门诊费开支不能在医保处报帐,加之张某明在湘雅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在这样的情况下没去结算,亦属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张某明在湘雅医院的门诊开支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没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系张某明在湘雅医院的住院费开支,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提出张某明在建行卡上的存款系亲友的借款,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张某明患病时在工商银行有存款4万多元,没有借款的必要,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3年张某明与王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甲(原名张X)。1996年11月15日,张某明与王某乙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其女儿由张某明抚养。1999年11月3日,张某明购买中南药机厂X栋X-X号房,面积41.36平方米。2001年元月,张某明与曾某再婚。当年10月10日生儿子张某。2003年2月24日,张某明购买中南药机厂位于黄土岭村的房屋一栋(该房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土地使用面积为176.84平方米。2011年1月30日,张某明又在祁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位于祁阳县X镇X路(原物资局后)X楼,已预交购房款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三处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中南药机厂X栋X-X号房,面积41.36平方米,价值1万元,原工商银行储蓄所房(位于黄土岭村),占地面积176.84平方米X层房屋价值18万元,盘龙东路经济适用房价值3万元(该房以后归谁再由谁交付下欠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

张某明原系中南药机厂职工,因该厂承包经营后,张某明停薪留职,后被祁阳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聘请开车,2011年5月21日发病,当日下午由其妻曾某陪同去长沙湘雅医院就诊,在湘雅医院门诊开支为5223.63元、住院开支为33513.26元。2011年5月26日,张某明因医治无效病故。张某明生前原单位中南药机厂按政策规定,支付丧葬费8888元、祁阳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亦支付丧葬费10160元,祁阳县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14070元(上述款均由曾某领取或以曾某名义存入银行)。张某明死亡后,实花丧葬费67945元(含购墓地、火某、骨灰盒等费用)。各亲友、单位来礼金收26530元(不含物资)。因诉讼中,被告曾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房屋中的两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询了张某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交易记录,下达了(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讼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曾某同为张某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明死亡后的房屋、存款属于张某明的遗产应当由三继承人同等继承。被告代理人认为,张某明、曾某婚续期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国家针对特定人群(张某明、曾某夫妇)分配的社会福利,张某明死亡后,该房的专属权属特定人曾某。治丧所得收入(人情款礼金)属过渡性财产,日后必定由曾某偿还,不能纳入财产分割范围。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张某明系伤残转业军人,所以政府部门给张某明分配一套经济适用房,张某明与曾某婚续期间交纳了预购经济适用房款3万元,取得了该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权。张某明死亡后,原告王某甲、被告曾某、张某均应得到政府优抚政策的关照并对该房都享有继承权。另外一个客观情况是,张某明生前除经济适用房外还有两处房屋,一处是张某明于1999年11月3日购买本单位X栋X-X号房,面积41.36平方米。2003年2月24日,张某明与曾某共买位于祁阳县X村(原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房屋一栋两层,占地面积176.84平方米。在诉讼期间,被告曾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前述两处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略)、(略)号,所有权人由原来的产权人张某明变更为张某、曾某。诉讼中,原告未对被告争抢遗产的行为要求制裁,只要求分得经济适用房,本院本着双方实际生活、管理方便的前提,被告曾某、张某已办理变更登记的2处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位于祁阳县X镇X路X楼(原物资局后)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权归原告王某甲。鉴于张某明死亡后的丧葬费开支,都是在张某明、曾某共同财产中开支(包括办酒席等开支),人情款礼金的收入应当从开支中品除。被告代理人认为以后偿还人情是曾某,应归曾某个人所有,其理由过于牵强,所谓礼尚往来,亦包括张某明生前已经付出的,同时白喜事的开支一般情况都大于收入,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1999年11月3日,张某明购买中南药机厂X栋X-X号房价值1万元属于遗产。原工商银行在黄土岭村所设的储蓄所房占地面积176.84平方米价值18万元、经济适用房3万元应作为张某明与曾某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品除曾某的1/2,即21÷2=10.5万元作为遗产。医疗费开支、丧葬费开支品除医疗费报帐收入、丧葬费拨款及人情收入再品除曾某的份额即为遗产,具体计算方法开支数为:67945+33513.26+5223.66=106681.92元;收入数为:5000+38900+60+1700+2840+4.37+10000+15000+1000+1500+2000+2000+2000+1500+8888+10160+14070+26530=143152.37元。品除后,143152.37-106681.92=36470.45元,36470.45÷2=18235.20元。上述遗产合计金额为(10000+10.5万元+18235)÷3=44411.60元/人。位于盘龙东路(原物资局后)X楼的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具体手续由原告自办),由被告曾某补偿原告王某甲遗产差价款14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明的遗产中位于盘龙东路(原物资局后)六楼的经济适用房销售发票号码为(略)的套间房的购买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购该房的欠交房款及办理有关手续由原告负责。所有权证号为(略)号(位于中南药机厂X栋X-X号)、(略)号(位于浯溪镇X村原工商储蓄所)两房归曾某、张某共有;

二、由被告曾某补偿原告王某甲应分得的遗产补偿款14412元,其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曾某、张某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爱国

审判员王某甲华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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