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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唐某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土家族。

原告唐某,女,汉族。

原告张XX、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唐某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唐某诉称:被告在石柱县移动公司外的滨河边上修建了一观景台供市民观景玩耍,该观景台的边缘建造了水泥柱和铁链安全防护设施,其水泥柱上的铁链早已被损坏。2011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之女张XX和同伴周某一起在该观景台玩耍时不慎掉入河中,过路群众见此立即报警,经公安机关施救,并将张XX、周某立即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求无效张XX、周某死亡。

被告作为市政设施管理和维修的职能部门,对观景台上的早已被损坏的安全防护设施不予维修,致使该观景台留下了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之女张XX掉入河中溺水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女张XX的死亡赔偿金350640.00元,丧葬费17663.00元。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辩称:张XX落水的平台不是观景台,供市民观赏景色的平台为观景台,平台是与人行道平行或者高于人行道的设置,该平台是在滨河公园观光步行街下面河床底处,汛期是会淹没该平台的,因此,该平台不是供游人观景的,该平台上也观不到景色。根据平台建设单位的说明,当初修建该平台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河堤的保坎和清理河道的淤泥而建设的,平台的一部分根据需要是斜坡延伸延到河底的,因此,该平台根本不是供游人玩耍的观景台。该平台当初就没有设计防护栏,建设单位修建时只是做了几根水泥柱和几根铁链,但不是防护栏。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平台不属于市政管理和维护的范围。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该平台不属于市政管理的范畴,被告也就没有义务去设置标志。且该处也没有必要设置警示标志。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只有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才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必要。其前提是必须是设施设备或场所有较大危险因素存在。就本案而言,该平台本来就在河床底下,而该河流又是自然河流,本来对公众是开放的,公众游人都可以去河边玩耍洗涤的,任何人也不得剥夺他人的上述权利,何况河水本身是没有危险的,只有游人自己不注意才有掉入河水的可能。这是每个人都会知道的道理,因而无需警示标志。如果自然河边需警示标志,按此逻辑,每年发生那么多交通事故,伤亡那么多人,是否也要求交管部门在车站和公路及车上设置“剩车危险”或“驾车危险”的警示标志显然是不必要的。就算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无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不仅要有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还必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本案来看,张XX溺水的行为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警示牌只是通过文字和图形的形式表现出来,让公众知晓,从而自觉回避危险。那么能受文字图像警示牌约束自己的也只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落水的张XX只是一个只有几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儿童,即便是设有警示标志也不能对溺水者起到约束作用,所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张XX溺水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

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有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合同的约定,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按法律规定,对于物件或设施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想成立,必须证某以下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证某该平台属于市政管理;二是证某管理者存在管理和维护方面的失职行为。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某能够证某该平台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柱县从1998年起开始对县城进行旧城改造,在旧城改造的过程中修建了滨河公园,滨河公园修建了若干个观景台,其中一部分为上层观景台和下层平台,还有一部分只有底层观景台。公园上面的观景台都设置了石栏杆安全防护栏,与步行街平行的观景台下面的平台均修建了水泥柱连接铁链的安全防护栏,只有底层观景台的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在修建滨河公园时在县移动公司外边旧防洪堤河床底层修建了一道50米长的平台,并在平台两头修建了石梯子进入该平台,平台上面安装了水泥柱及水泥柱之间连接两根松软铁链的安全防护栏,平台铁链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被损坏。原告张XX、唐某于2001年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女张XX。2011年10月6日下午,张XX和同伴周某在县移动公司外河边修建的50米长的平台上玩耍时不慎落入河中,经他人报警,石柱县X组织警力赶往现场施救,并将张XX、周某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张XX、周某死亡。张XX生前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小学校三年级五班学生。二原告从2008年5月起到至今租住位于石柱县X镇X路隆文发的房屋,原告张XX现在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伟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务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张XX溺水死亡的平台重新安装了安全防护栏。

另查明:滨河公园的承建单位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张XX溺水平台是按滨河公园的设计图纸修建的。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承建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将承建的滨河公园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接收管理。在移交的《滨河公园市政验收移交签证某》上载明:“移交位置:滨河公园防洪二段小鸟清河至中坝、龙河大桥至隔桥坝、龙河大桥至石沙大桥。移交内容:土建部分;包括市政设施、管网”。张XX溺水平台系滨河公园防洪二段小鸟清河至中坝段内。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石柱县公安局的证某只能证某张XX、周某在县移动公司外河坝落水,经抢险无效死亡,但并不能证某张XX、周某就是在移动公司外平台玩耍时不慎落水的,所以,张XX溺水死亡的具体位置地点不清楚。

被告在本案未开庭审理前的答某中已承认张XX是在县移动公司外河边修建的平台上玩耍时溺水死亡的。

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人隆文发出具的租金收条、证某、务工证某、死亡医学证某、公安机关出警抢救证某、照片、滨河公园设计图纸、滨河公园市政验收移交签证某、证某、小2015届(5)班学生信息、35班学幼险团单客户信息清单模板等证某及当事人的陈某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张XX是否是在县移动公司外河边修建的平台玩耍时溺水死亡的;二、张XX溺水处平台是否属于被告的监管范畴;三、张XX溺水死亡是否与被告有其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河坝不等于江河。顾名思义,“坝”就是坝子,坝子在西南山区指平地或平原。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移动公司外河坝有两个小孩落水”,很显然,这里的“河坝”指的就是“移动公司外河边修建的平台”,而不是指的河流。另外从移动公司外河边的地形来看,是一道有5、6米高由北向南的垂直防洪堤,只有通过平台两头修建的石梯子才能进入该平台,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某能够证某张XX是其它地方落水的。并且被告在开庭审理前的答某中已承认张XX是在县移动公司外河边修建的平台上玩耍时溺水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某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对答某中承认张XX是在县移动公司外河边修建的平台玩耍时溺水死亡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某足以推翻,综上,本院对张XX是在县移动公司外河边修建的平台上玩耍时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张XX溺水平台是否属于被告的管理范畴问题;从滨河公园的设计图纸来看,张XX溺水平台是根据滨河公园设计图纸而修建的,故该平台是滨河公园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承建单位修建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移交的《滨河公园市政验收移交签证某》上载明:“移交位置:滨河公园防洪二段小鸟清河至中坝、龙河大桥至隔桥坝、龙河大桥至石沙大桥。移交内容:土建部分;包括市政设施、管网”。由此可见,承建单位是将修建竣工验收合格的滨河公园整体全部移交给了被告接管,而张XX落水平台又是在移交的“滨河公园二段小鸟清河至中坝段”内,毋庸置疑,承建单位移交给被告接管的滨河公园其中也包括县移动公司外河边平台在内。在张XX溺水死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除对该平台重新加固了安全防护栏外,而且还对公园其它底层观景台损坏的安全防护栏进行了维修和对原先没有安装防护栏的底层观景台重新安装了防护栏。由此可见,如果该平台不属被告监管,那么对上述情况又作何解释,对此被告也不能自圆其说,故张XX落水平台是属于被告的监管范畴。

张XX溺水死亡是否与被告有其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XX落水平台虽然是河床底层平台,从外观上看与滨河公园步行街平行的圆形观景台有一定的区别,但由于该平台与整个滨河公园形成一个整体,平台南北两头又修建了石梯子,石梯子和平台上又有安全防护栏,而且被告也没有张贴不准进入该平台游玩的告示牌,因此,在游人看来该平台就是公园观景台,所以会诱导游人到该平台上去玩耍,既然如此,被告就应当考虑到游人的安全问题。然而,张XX落水的平台在修建时只是安装了较为稀疏的水泥柱之间加两根松软活动的铁链,即使该防护栏完好无损也不能起到安全防护之目的,何况水泥柱之间的铁链已全部脱落损坏,如同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作为监管的被告应当对上述问题加以考虑,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安全防范,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段严加监管,对损坏的安全设施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地段及时予以维修和加固,排除不安全隐患。然而,被告却对张XX玩耍落水平台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进行维修加固,对城镇公共场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监管义务之责任,留下不安全隐患。因此,张XX溺水死亡与被告的监管不力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XX未满10周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外出玩耍必须由监护人或成年人带领,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即使是溺水平台的防护栏被损坏,如果张XX有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是能够避免本次事故发生的。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张XX单独外出玩耍,未尽监护义务之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XX溺水死亡,二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对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及死者张XX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南宾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数额为:17532.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赔偿年限)=350640.00元;35326.00元(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7663.00元,以上两项共计368303.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按以上总额的30%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死亡赔偿金350640.00元、丧葬费17663.00元,两项共计368303.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承担30%即110490.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2.00元,减半收取1121.00元,由二原告承担784.00元,被告承担3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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