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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贞,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镇X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留村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由西向东的农用三马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某、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文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住院5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安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某某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为10级。经查该事故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元、误工费5478.80元、护理费267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885元、交通费100元、物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是借用吴某某的车为自己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虽为车主,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王某某是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部分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2009年9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3、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

4、濮阳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753元。

5、濮阳市X路健民大药店购药票据1张,购药清单1份。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80元。检查费单据1张计款105元。

7、户口证明、濮阳市华龙区高某中学证明2份。

8、保单1份。

9、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0、濮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2份。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任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无异议,但出院证中证,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否本次事故引起,应予查明。对原告外购药我们不予认可,外购药中有三九感冒用药。对濮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2009年9月27日的证明无异议,对2009年11月22日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根据户口证明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依据不足,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濮阳市华龙区高某中学两份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应提供户口本。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任某某庭后又提供2010年5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2010年5月28日濮阳县统计局证明2份。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开庭时所提供的户口证明为农村户口,而现在提供的为非农村户口,我们待查。濮阳县统计局所出具的2份证明应按照统计的具体统计数字为准,而且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并且出具人未签名。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文留派出所出具的刘XX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户籍证明就是户口本上记载的公民身份的相关资料,是保存在派出所电脑里的一份表格式资料,其内容与户口本上的资料一致,但不被证明人的相片,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XX与本案有关。对濮阳县统计局出具的2009年文留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有权公布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机关应为省一级的统计部门,并且其是综合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统计,并向全社会公布。2010年1月22日河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在河南月报上公布了全省各行业的统计数据,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因为濮阳县统计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5时30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镇X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时,与由西向东任某某驾驶的农用三马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痛、头晕待查,左下肢轻度不自主运动。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53元。2010年1月30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某某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为10级(外伤参与度考虑50%),鉴定费780元、检查费105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为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系借用。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8年12月12日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

又查明:原告任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10日,长子任某腾出生于1993年9月1日,次子任某飞出生于1997年4月8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辩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内赔偿,因其是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某某诉求的医疗费3136元,其中住院期间外购药2383元,虽提供有处方及院方需外购药的相关证明,但其外购药数量过多,本院酌定为600元。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濮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为从事餐饮服务业,按照上一年度住宿餐饮行业标准为x元,每天为39.57元,从住院之日2009年9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月29日为130天,计款5144.1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住院5天,计款236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住院5天计款5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住院5天计款50元。所诉物品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鉴定费885元(含检查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原告任某某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供了其居住地文留镇的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相关证明,并要求依此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外伤情参与度为50%,计款7368元(7368元/年×20年×10%×50%)。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其原告任某某长子任某腾出生时间为1年,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388.47元计款169.42元(3388.47元×1年×10%÷2人);次子任某飞根据其出生时间为5年计款847.12元(3388.47元×5年×10%÷2人)。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353元(院外购药600元)、误工费5144.10元、护理费2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85元(含检查费105元)、伤残赔偿金7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16.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8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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