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系李某乙之妻。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

上诉人李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生,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乙、杨某丙夫妇2011年建新房,雇请被告杨某戊等为其做木工活,并要求杨某戊召集人员,杨某戊叫来原告杨某丁等人。杨某戊等人与李某乙夫妇约定做点工,95元/天,由杨某戊牵头。2011年5月25日早晨7:30左右,杨某丁在自身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走上李某乙房屋三楼外沿挑梁放线,因踩踏模板松动,导致从三楼摔下受伤。事发后杨某丁在邵阳正骨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34天,共用医药费66262.1元。李某乙夫妇已支付8100元。2011年9月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丁有: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腕功能障碍;脊柱损伤;胸外伤;腹部损伤;骨盆骨折;2、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3、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4、住院陪护贰名;5、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杨某丁为此花费鉴定费1520元,但其中1200元系收据。杨某丁还提供两张器具费收据合计1855元、一张租车费收据600元。杨某丁的母亲张桂英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丁有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杨某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573.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杨某丁虽系被告杨某戊喊来为被告李某乙夫妇做事,但李某乙夫妇对杨某丁为其做木工并未拒绝,且杨某戊与杨某丁等人一样,均由李某乙夫妇支付相同报酬,故杨某戊、杨某丁与李某乙夫妇均未构成承揽关系,只是提供劳务,因而杨某丁系提供劳务方,李某乙夫妇系接受劳务方。事发时,无论杨某丁当天要去何处做事,都不能改变杨某丁当天实际上系为李某乙夫妇房屋放线摔伤的事实,故李某乙夫妇均应对杨某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某丁忽视自身安全,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某乙夫妇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杨某丁承担20%、李某乙夫妇承担80%为宜,杨某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丁的损失,经核定:1、医药费为66262.1元,但杨某丁提供的两张器具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取内固定及后续复查费用12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杨某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2966.16元、误工费7851.6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某计算为34天×10元/天=340元;4、交通费可根据其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元;5、法医鉴定费因其中1200元系非正式票据,故只能认定320元;6、杨某丁因伤致残,其母需赡养,应适当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5年÷5人=4021元;7、因杨某丁的损伤不是李某乙夫妇非法侵害所致,故对杨某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丁的医疗费6626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2966.16元、误工费7851.6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营某3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元,共计损失133748.86元,由被告李某乙、杨某丙赔偿80%即106999.09元,扣除被告李某乙、杨某丙已支付的8100元,被告李某乙、杨某丙还应赔偿98899.0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丁自负;(二)驳回原告杨某丁要求被告杨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乙、杨某丙上诉称,杨某丁已被杨某戊安排到李某乙发家做事,故杨某丁到李某乙夫妇家做工,李某乙夫妇不需支付劳务费,没有与杨某丁形成劳务关系;杨某丁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应自负主要责任;杨某戊是组织者,对于杨某丁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夫妇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杨某丁承担主要责任,由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丁答辩称,杨某丁在李某乙夫妇家做事都是李某乙打电话喊去的;原审判杨某丁自负20%的责任,其实应由李某乙夫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戊答辩称,李某乙夫妇多次请杨某戊去其家做事,并让杨某戊喊杨某丁来做事。杨某丁是与李某乙夫妇形成雇佣关系,应由李某乙夫妇负赔偿责任。杨某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塘村委会的证明、司法鉴定书、病某、诊断书、药费详单、鉴定费票据、照片、证人XXX等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杨某丙夫妇建房并不是以包工形式将工程做工部分发包给被上诉人杨某戊,而是雇请杨某戊等人做点工,被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均系为李某乙夫妇提供劳务,并由李某乙夫妇按做工天数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李某乙夫妇与杨某戊、杨某丁之间并非承揽关系,杨某戊、杨某丁系分别与李某乙夫妇形成劳务关系。杨某丁在从事房屋放线的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乙夫妇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丁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李某乙夫妇称其未与杨某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某丁应自负主要责任、杨某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与杨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