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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枪管一支,在家中制作枪把,并将枪把及枪管组装成火药枪。尔后,王某又购买了火药、铁某、底火纸等物品,准备用于打猎。2011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火药枪外出准备打猎时,公安干警将其抓获,缴获火药枪一支,并从其家中查获黑色粉末等物品。经鉴定,被缴获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具有杀伤力;黑色粉末重约900克,从中检测出K+、CLO-(即钾离子、氯酸根离子)成分,系氯酸盐炸药主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的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购买火药枪是用于打猎,在被抓获前未实际使用该火药枪,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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