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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师范学校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师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1月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郴州师范学校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三、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郴州兴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兴华学校)于2005年7月1日由郴州市教育局颁发民办学校许可证,办学地址在原湖南省东江师范学校(以下简称东江师范)内,有效期为6年。2005年9月28日,兴华学校获由郴州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开办资金120,000元,由开办单位原东江师范自筹,业务主管单位为郴州市教育局,有效期至2009年9月28日。兴华学校以原东江师范为依托,教育资源共享,具有独立法人、独立的办学场地、独立的师范队伍及教学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兴华学校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教师的主要来源为:从原东江师范选聘专职或兼职教师;从社会上公开招聘专职教师;从退休教师中返聘专职教师。2006年6月,原东江师范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兴华学校专职教师。2006年7月2日、黄某因应聘兴华学校专职教师而交纳了应聘教师报名费200元,收款单位为原东江师范。从2006年7月开始,黄某被原东江师范聘用并安排在兴华学校任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原东江师范发给黄某东江师范的工作证,其职务为基教部主任教师。2008年5月,原东江师范和原郴州幼儿师范学校资源整合,合并新组建郴州师范学校。2009年6月以前,郴州师范学校实行一校两址(即东江师范校区X区),统一管理。兴华学校继续以郴州师范基础教育部的名义进行招生。2007年9月10日,原东江师范颁发黄某荣誉证书(2006—2007学年度“优秀教育工作者”)。2008年9月10日,郴州师范颁发黄某荣誉证书(2007—2008学年度“优秀教育工作者”)。2009年6月,原东江师范和原郴州幼师资源整合并整体搬迁到郴州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北院办学,导致兴华学校于2009年6月停办。2009年7月21日,经原东江师范与兴华学校教职员工协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由于原东江师范和郴州幼儿师范学校资源整合整体搬迁至郴州市办学,郴州兴华学校暂时停办。经校领导与兴华学校教职工协商,学校决定给予兴华学校教职工一定经济补偿(其中2009年6月28日之前离职离岗人员没有补偿),按每人每年300元为标准计算。补偿后双方无异议。黄某根据该协议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00元。2010年黄某作为申请人就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郴州师范学校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金。2010年11月9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郴州师范学校不是本某适格的被诉主体为由,驳回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郴州师范的劳动仲裁请求。黄某对该仲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郴州师范学校支付经济补偿3207.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23,518元,养老保险费7697.6元,失业保险900元,共计35,385.6元;二、本某案件受理费由郴州师范学校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郴州师范学校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计10,690元;二、郴州师范学校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黄某补缴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共计3年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郴州师范学校负担。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师范学校于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黄某人民币12,000元;

二、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某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某予以免交;

五、本某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某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某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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