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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陈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宇。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被告在其父母的唆使下,经常毒打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经公安机关和妇联多次解决未果,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位于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西段X号附2-X号、2-X号门面及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X-X-X#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在重庆市X区豆豉食品有限公司和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6万元的股金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也同意抚养婚生子杨某甲宇,但不同意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意见,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对被告在重庆市X区豆豉食品有限公司和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入股的数额无意见,但对股金的价值有意见,被告现在系在职职工,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故住房公积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宇,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较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62.66平方米、房地产证某为2007字x)住房一套、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X-X-X#(建筑面积70.18平方米、房地产证某为2010字第x)一套;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西段X号附2-X号、2-X号门面(建筑面积各为14.78平方米,房地产证某为2008字第x和2008字第x)两个;在重庆市X区豆豉食品有限公司股金7543.25元、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金56266.50元。庭审中,被告述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某,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但未提交被告是否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及其数额。因双方争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某、被告答辩、证某、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屡次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较差,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杨某甲宇已满十周某,其本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杨某甲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以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永川城区目前的生活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除另有约定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本案中,两个门面的建筑面积相同,可各分割一个,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相差7.52平方米,双方均认可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差额,7.52平方米的差价应为30080元,考虑到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方便在红旗小学读书,故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住房一套由被告分割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X-X-X#住房一套由原告分割所有,但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差额款15040元。对于被告在重庆市X区豆豉食品有限公司和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金,因公司证某资产未进行评估,实际价值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某,故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甲宇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原告陈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并凭据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每年的二月底、八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62.66平方米、房地产证某为2007字x)住房一套、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西段X号附2-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14.78平方米,房地产证某为2008字第x)一个,由被告杨某甲分割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X-X-X#(建筑面积70.18平方米、房地产证某为2010字第x)一套、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西段X号附2-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14.78平方米,房地产证某为2008字第x)一个,由原告陈某分割所有,由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杨某甲房屋面积差价款1504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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