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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曹某、张某、孙某、刘某丙、李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1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3月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7年8月9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4年8月11日因扒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X某人民法院审理(略)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曹某、张某、孙某、刘某丙、李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姚某、曹某、张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樊某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姚某,共计贩卖冰毒15克、麻古120粒,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要购买10粒麻古,并要其送到长沙市的越界酒店房间内,樊某依约赶至酒店房间后将麻古10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要购买70粒麻古和5克冰毒,并要其送到株洲市X某优生活大酒店,樊某依约赶至酒店房间后将上述毒品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要购买10克冰毒和40粒麻古,并要其送到株洲市X路的“他她”酒店,樊某依约赶至酒店房间后将上述毒品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姚某支付了现金2200元。

(二)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先后从被告人曹某、樊某等人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肖某进行贩卖,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某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6粒和冰毒19克,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10次,总计贩卖冰毒31.4克、麻古140粒;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6次,总计贩卖冰毒5.6克、麻古59粒;被告人肖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冰毒0.3克、麻古3粒。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路“他她”宾馆将1克冰毒以450元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丙。

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路附近将5克冰毒以2100元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丙。

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福尔莱”宾馆将30粒麻古以1300元通过被告人张某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丙。

4、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电业局门口将0.8克冰毒及2粒麻古以700元通过张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辉。

5、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七度”网吧将0.3克冰毒及3粒麻古以300元通过被告人肖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粟杨。

6、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优生活”宾馆将0.5克冰毒及2粒麻古以500元贩卖给被告人李某。

7、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钻石路“肯德基”旁将1克冰毒及3粒麻古以800元通过被告人张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

8、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钻石路“肯德基”旁将0.3克冰毒及1粒麻古以300元通过被告人张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

9、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钻石路“肯德基”旁将0.5克冰毒及3粒麻古以500元通过被告人张某贩卖给被告人李某。

10、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X某钻石路“肯德基”旁将3克冰毒及20粒麻古以1500元通过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常杰。

(三)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6次向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冰毒18.5克和麻古55粒,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0.6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大唐豪情”宾馆将1.5克冰毒及5粒麻古以8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某。

2、2010年11月的上旬,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大唐豪情”宾馆将2克冰毒及5粒麻古以10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某。

3、2010年1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左家塘“好客”宾馆X号房将2克冰毒及5粒麻古以10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某。

4、2010年1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左家塘“好客”宾馆X号房将3克冰毒及10粒麻古以1000余元贩卖给被告人姚某。

5、2010年11月的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石长华天”宾馆将5克冰毒及15粒麻古以32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某。

6、2010年11月的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石长华天”宾馆X号房将5克冰毒及15粒麻古以22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某。

(四)在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20次贩卖毒品冰毒5.1克、麻古8粒,另被公安机关收缴K粉0.9克、冰毒3克、麻古0.54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0.25克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0.25克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0.25克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4、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市X某“和平网吧”将0.35克冰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5、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市X某“和平网吧”将0.25克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6、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先后15次在株洲市X某富家垅嘉幸寄卖行内将总计3.75克冰毒和8粒麻古贩卖该寄卖行老板文子鸿吸食。

(五)被告人刘某丙从被告人姚某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2010年12月26日晚,在荷塘区X路附近将1粒麻古和0.3克冰毒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六)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姚某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2011年1月10日在株洲市X某犀牛宾馆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毅。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姚某、曹某、孙某、张某、刘某丙、李某、肖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刘某丙、李某;被告人姚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X某、X某X、X某、X某、X某X、X某X某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专用收据,刑事照片,被告人樊某、姚某、曹某、张某、孙某、刘某丙、李某、肖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1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为替其干妹妹徐静“出气”,便与林冲(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益阳南县X某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樊某因与对方不少人相识而未能“出气”,遂伙同林冲、王某等人对置身事外的被害人刘某丁、周某戊无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林冲持水果刀将刘某丁左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伤情构成轻伤,周某戊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丁、周某戊陈述、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某X某言、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及出院报告,同案犯林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曹某、张某、孙某、刘某丙、李某、肖某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曹某、张某、孙某、刘某丙、李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与张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与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与肖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故意犯毒品犯罪,系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姚某、曹某、张某、孙某、刘某丙、李某、肖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略)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之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五、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八、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姚某、曹某、张某、孙某不服,原审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以“量刑过重,2010年1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此案在侦查审判期间本人已被羁押,(略)X某人民法院在撤销缓刑合并决定刑期时应冲抵刑期”;原审被告人姚某以“原审认定起主要作用不符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曹某以“原审认定贩卖毒品6次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是姚某叫我送毒品给别人,是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孙某以“原审认定贩卖毒品20次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樊某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略)看守所。2010年1月12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21日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姚某、曹某、张某、孙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李某、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已查明,上诉人樊某贩卖毒品,结伙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樊某亦有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恰当,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提出“2010年1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此案在侦查审判期间本人已被羁押,(略)X某人民法院在撤销缓刑合并决定刑期时应冲抵刑期”的理由,经审理已查明,上诉人樊某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略)看守所。2010年1月12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21日释放。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月21日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樊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时应将此羁押日期折抵刑期,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姚某提出“原审认定起主要作用不符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已查明,上诉人姚某伙同张某、肖某,叫其二人帮助贩卖毒品,原审法院认定姚某与张某、肖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姚某起主要作用事实成立。姚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并在量刑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据此,上诉从姚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提出“是姚某叫我送毒品给别人,是从犯,有立功表现”上诉理由,经审理已查明,上诉人张某系姚某让其帮助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认定张某在与姚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事实原审法院亦已查明,在量刑时亦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据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6次事实不清”,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20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贩卖毒品6次的事实及上诉人孙某贩卖毒品20次的事实均有证人证言证实,且上诉人曹某、上诉人孙某亦有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据此,上诉人曹某、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某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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