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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

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株洲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株洲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的招、拍、挂形式,依法取得了荷塘区X路X某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报建办理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10日上午,该公司进入项目场地开工建设时,被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的部分职工以改制补偿太低为由,阻止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人邓某系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下岗职工,其与该厂职工在阻拦汇隆公司施工时,其母亲在现场因心情激动引至心脏病发作,在邓某的同事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在几分钟之内赶到了现场,但被告人邓某为了扩大影响、吸引人注意,拒绝急救车将其母亲送到医院救治,并指挥该厂职工共三十余人,将其母亲放在担架上抬到新华西路X路段,公安民警上前劝阻要求邓某将母亲送往医院救治,邓某不但不听劝阻,还组织该厂职工将该路段堵塞。在堵路现场,荷塘区X某居委会的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对被告人邓某进行劝阻,要求其将母亲送去医院救治,并与堵路的职工离开现场,但被告人邓某仍不听劝阻,继续煽动该厂职工及不明真相的群众堵塞株洲市主要交通道路X路达两小时之久,严重影响新华西路的交通秩序。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某证言,其系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下岗职工子弟,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其与被告人邓某等人阻拦株洲市汇隆公司施工,其看见被告人邓某在新华西路与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职工堵路,当时有很多政府领导、公安民警在进行法律宣传及劝导,但邓某没有理会,继续指挥职工堵路并打横幅,造成新华西路堵塞的事实。

2、证人XX某证言,其系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下岗职工,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其在水仙路口参与了堵路,这次堵路事件是被告人邓某为主,其在堵路现场看见新华西路被堵塞,当时有公安人员在疏导人群,政府人员在做法律宣传,但被告人邓某多次不听劝阻,在现场组织人堵路、打横幅,并叫喊的事实。

3、证人XX某证言,其系株洲市X路居委会办事员,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的职工在新华西路X路,还将三个老职工放在新华西路上的担架上,其上前劝阻职工不要堵路,但职工根本不听,其还看见被告人邓某在堵路现场来回走动,情绪激动的事实。

4、证人XX某证言,其是荷塘区政法委稳定办的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的职工阻拦株洲市汇隆公司施工,并在新华西路上堵塞交通,其与区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被告人邓某等人离开,公安民警用喇叭宣传法律,告知职工堵路系违法行为,请他们自行离开,但被告人邓某仍然继续带头堵路不肯离开,直至公安干警将其带离现场,新华路交通秩序才恢复的事实。

5、荷塘区X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带领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的职工堵塞新华西路X路口,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反复告诫、劝说职工不要堵路,但被告人邓某仍指挥职工堵路,直至公安干警将其带离现场,新华路交通秩序才恢复的事实。

6、株洲市荷塘交警大队的说明材料,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的职工将新华西路X路段阻塞,造成了严重的交通阻塞,直到当日13时许,新华西路的交通秩序才恢复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明株洲市X某新华西路被堵的现场情况。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郭庆忠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8月10日上午,其指挥该厂职工三十余人在株洲市X路X路段堵路,为了扩大影响、吸引人注意,其还拒绝急救车将其心脏病发作的母亲送到医院救治,指挥职工将其母亲放在担架上放在马路中,当时居委会、区政府工作人员多次来劝阻,公安民警在现场进行法律宣传,其都没有理会,仍指挥职工将该路段堵塞两小时之久,严重影响新华西路的交通秩序的犯罪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邓某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组织、指挥他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民警指挥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以“堵路的时间没有2小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不是首要分子,本案事出有因”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组织他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发后,上诉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提出“堵路的时间没有2小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经查,邓某组织原株洲市外贸包装厂的部分职工三十余人,将其母亲及其他二名人员抬到新华西路X路段,造成该路段严重堵塞,聚众人数众多且堵塞的路段系交通要道,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还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经查,邓某在聚众堵路X组织、指挥作用,符合聚众性犯罪中首要分子的行为特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发有因,根据上诉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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