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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妨害作证案

时间:2001-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再终字第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万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住(略)。因妨害作证于1999年11月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00年8月25日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释放。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原审错误认定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而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错误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7日,万宁市党校原校长李某宗因涉嫌受贿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逮捕。同年12月某天,为使胞兄李某宗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上门请求证人蔡某某改变原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与此同时被告人亲自草拟了书面证明材料二份,内容是证明1994年李某宗收取证人蔡某某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且李某宗已于同年7月1日将款归还蔡某平。被告人李某甲将材料交卓某抄写后,亲自送到某检察院某副检察长手中,然后要求证人蔡某某到某副检察长处将材料取回并签名证实。蔡某平按李某甲的要求取回材料,但未在材料上签名加以证实。李某宗受贿一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证人蔡某某曾改变原证言,即分别向司法机关和律师提供了与上述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的证言。1998年5月份,李某宗受贿一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几天,被告人李某甲叫出陈进云、李某炳二人一起喝茶,要求陈、李某人出席二审法庭证明李某宗还钱给蔡某平这一事实。陈进云、李某炳便按李某甲的要求作为证人到某证实:94年7月1日,看见李某宗还钱给蔡某平。李某宗因受贿18.6万元,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与事实不相符某证人证某,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抗诉的主要理由:1、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不是轻微,而是情节严重。一是李某甲妨害作证的案件是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妨害作证行为影响了该重大经济犯罪案之罪与非罪的认定;二是由于李某甲妨害作证行为的干扰,致使罪犯李某宗案件在侦查阶段就遭受到某大阻力,致一审开庭后将近一年才作出判决,二审开庭后又延迟二年一个月后才作出判决,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对罪犯李某宗经济犯罪案件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三是李某甲主观恶性严重,无悔罪表现。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对特殊犯罪主体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却未适用这一条款,显然是不当的。据此,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作出的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抗诉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一是交给沈某泽的二份材料不是其起草的,也没有多次随同家人上门纠缠证人蔡某某、符某荣夫妇和要求蔡某平改变原证词;二是没有要求陈进云、李某炳在李某宗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伪证。其原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指供下,违心地交代的,请求再审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抗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

2、证人证某。证人蔡某某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供词;证人符某某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蔡某平作伪证;证人沈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交二份材料给其,并叫蔡某平签名证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卓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超叫其抄二份材料,材料内容证实十几万元李某宗已还给包工头;证人李某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和陈进云出庭作伪证。以上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一致。

3、书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李某宗辩护律师调查笔录记载蔡某平改变原证词的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陈进云、李某炳出庭作伪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草拟交他人抄写的证明1994年李某宗收取证人蔡某某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的材料复印件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庭审时辩称,其的有罪供述是检察机关指供和逼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从重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而适用第三十七条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据理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请求宣告无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年7月25日(2000)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某敏

审判员黄永清

审判员钟爱萍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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