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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潘某、吴某、段某、付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常住××县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周某,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超华,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潘某、吴某、段某、付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吉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刘某、潘某不服,向某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10月25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炎陵县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1)炎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向某不服,依法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超华、杨孟建,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段某、付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某以与被上诉人刘某、潘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各被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向某撤回对被上诉人刘某、潘某、吴某、段某、付某、廖某、中国财保吉安公司的上诉。

上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向某承担。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敖云

代理审判员陈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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