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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等五人诉被告刘某、河南省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涡阳人保公司)、胡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远某,女。

原告王某,女。

原告李某丁,女。

原告李某戊,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区迎宾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X号。

被告胡某,男。

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赤湾右炮台路海运大厦707、708。

法定代表人田某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某丙等五人诉被告刘某、河南省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涡阳人保公司)、胡某、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聊鸿智,被告周某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尚辽,涡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丁华,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胡某、上海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秀华等六人诉称:2011年12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沪x和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6宁洛高速公路XKM+5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占用第三车行道的刘某驾驶的豫x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造成沪x和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内副驾驶座乘员李某丁涛当场死亡、驾驶员胡某、乘车人刘某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某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和被告刘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涛、刘某礼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x和豫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运通公司,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沪x和沪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在被告上海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某费138602.9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等共计602650.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某讼费用。

被告周某运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崔燕承担责任。

被告涡阳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燕,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有关规定。该起事故的发生某对方车辆追尾撞上我公司承保的挂车,因此我公司只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本案某应处理商业险。该起事故是对方车辆驾驶员疲劳驾驶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某尾所致,且对方车辆驾驶室超员,因此该车驾驶员的过错大于我方驾驶员,交强险外的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划分,即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食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受害人李某丁涛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豫x和豫x挂号货车应视为主挂一体,该车的两份交强险均应使用。另本案某庭前被告涡阳人保公司未提出仲裁异议,因此涡阳人保公司承保车辆的商业险应在本案某并使用。我公司已预付原告方丧葬费17000元,同时支付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793元、住宿费2450元,因此原告方不应再次请求丧葬费和交通食宿费,另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

被告上海太保公司书面答辩:沪x和沪x挂号货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本案某我公司对原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胡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某责任认定情况;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受害人李某丁涛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涡阳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该事故是因沪x和沪x挂号货车的驾驶员疲劳驾驶所致,且该货车的乘员也超出核定载客人数,因此我方承保车辆所负事故赔偿责任应轻于该货车方。2、原告李某丙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和西华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泰山中路社居委和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漯河市五中出具的证明一份、漯河市X区X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漯河市X区玉清泉洗浴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李某丁在漯河市五中的考试卷六份。证明原告方与事故受害人李某丁涛一家的户籍信息和身份情况;受害人李某丁涛生某和妻子王某娟及儿女一家四口长期在河南省漯河市居住、生某、工作,李某丁涛的儿女李某戊、李某丁在漯河市上学的事实,因此受害人李某丁涛的赔偿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某运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受害人李某丁涛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涡阳人保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户口簿无异议,户口簿同时证明了李某丁涛是农村X区X街办事处泰山中路社居委和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丁涛与王某娟系夫妻关系,亦不能证明李某丁涛生某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由租房合同和暂住证予以证明;王某娟在漯河市X区玉清泉洗浴宾馆工作的证明,签章是该宾馆的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王某娟在该单位工作,应由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原告李某戊、李某丁的上学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某关;受害人李某丁涛与王某娟的婚姻登记证明和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和西华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章的证明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深圳物流公司质证对户口簿、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泰山中路社居委和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李某丁涛与王某娟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李某戊与李某丁上学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王某娟的工作证明及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和西华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章的证明的异议同被告涡阳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本案某害人李某丁涛虽居住城市但无固定收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周某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x和豫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崔燕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方质证认为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豫x和豫x挂号货车的保单(复印件)四份、该车行驶证及该车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车证照齐全,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和被告周某运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涡阳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确定。2、沪x和沪x挂号货车的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滨河支公司投保有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与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借条两张、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证明我公司已支付死者丧葬费17000元,同时支付死者家属和我公司人员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5793元、住宿费2450元。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事故费用不是丧葬费。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胡某、上海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某事实:2011年12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沪x和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6宁洛高速公路XKM+5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占用第三车行道的刘某驾驶的豫x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造成沪x和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内副驾驶座乘员李某丁涛当场死亡、驾驶员胡某、乘车人刘某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某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和被告刘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涛、刘某礼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x和豫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运通公司,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豫x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沪x和沪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在被告上海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滨河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李某丙与原告远某系夫妻关系,两夫妇共生某子女三人,本案某害人李某丁涛系两夫妇的次子;受害人李某丁涛与原告王某娟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某一子李某戊、一女李某丁。本案某通事故发生某,被告深圳物流公司预先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7000元,同时支付原告方及其本公司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793元、住宿费2450元。受害人李某丁涛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与妻子王某娟和子女李某戊、李某丁均在河南省漯河市居住、生某且超过一年。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丁涛生某系被告深圳物流公司临时雇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某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某运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和豫x挂号挂车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各购买有一份交强险,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上路行驶,发生某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保该半挂车的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所有的沪x和沪x挂号货车在被告上海太保公司仅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而未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上海太保公司对原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深圳物流公司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向承保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滨河支公司申请索赔。本案某害人李某丁涛的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其家庭成员均随其长期在城市生某、居住,其生某又系被告深圳物流公司雇员,故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李某丁涛有父母、子女等多人需要抚养,同时以上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原告方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某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判决书后附被抚养人生某费的计算公式),故加上被抚养人生某费,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18194.8×20+136539.62)500435.62元,原告方的丧葬费为(30303÷2)15151.5元。原告方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交通费、食宿费5000的请求,因无相关票据证明,且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已为其支付了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交通住宿费,故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00435.62+15151.5+80000)595587.12元。因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7000元,故应从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17000元。终上,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数额为【220000+(595587.12-220000)×50%】407793.56元;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595587.12-220000)×50%-17000】17079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远某、王某娟、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7793.56元。

二、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远某、王某娟、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793.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某受理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涡阳支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案某款账户户名:周某市X区人民法院案某款专户;开户行:周某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略)。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周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账号:(略)。上诉费转账后三日内把进账单邮寄或传真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某,必须注明:上诉案某一审案某号、案某、上诉人名称及您的联系方式。传真:0394-(略),到账查询电话:0394-(略)。查询到账后十日内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开具正式预收上诉费发票,逾期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珊附:被抚养人生某费计算公式及数额:

第1至6年:6×12336.47=74018.82元

第7至11年:5×12336.47÷2+5×4319.95÷3×2=45241元

第12至17年:6×4319.95÷3×2=17279.8元

以上共计13653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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