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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楼某与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楼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族,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方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毛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陈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楼某与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株中法执字第4-X号执行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方某、毛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张某、徐某、吴某(以下简称方某等八人),方某等八人应偿还转让天山公司股权前尚欠楼某的债务3996.543万元。

另外,本院立案执行的楼某与方某等八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楼某应支付方某等八人93.09%的股权转让款(略)元。楼某与方某等八人互有给付关系,应予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楼某应支付的方某、毛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张某、徐某、吴某股权转让款(略)元中抵销(略).8元。方某、毛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张某、徐某、吴某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46575元,执行费104603.8元,合计443978.8元,一并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慧云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高辉雄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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