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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人保应城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某诉人保应城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人保应城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龙、石敬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10日,人保应城支公司根据应寿险(1996)X号《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文件》安排罗某为其公司员工,从事内勤、出纳会计工作,每月工资1545元。2000年5月,罗某按其综合挂靠工资为225元,2001年度人保应城支公司按业绩对其公司职工补发了250元—1000元不等的肉食补贴,罗某领到了500元的肉食补贴。2008年12月30日人保应城支公司收取罗某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的养老金共计5783元,但人保应城支公司没有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为此,罗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人保应城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缴1996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040元,按同工同酬支付未全额发放的工资26786元,肉食补贴和年终生活补贴16000元,返还养老保险金5783元及利息614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了应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人保应城支公司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75元;②人保应城支公司补缴1996年9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③人保应城支公司补发罗某1996年9月至2001年12月未全额发放的工资26786元;④人保应城支公司支付罗某1996年至2001年的肉食补贴5500元及年终生活补贴10500元;⑤人保应城支公司退还罗某已收取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养老金5783元;⑥驳回罗某要求人保应城支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养老金利息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人保应城支公司对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作的“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人保应城支公司不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75元,不补缴1996年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未全额发给被告的工资26786元,不支付罗某肉食补贴5500元和年终生活补贴10500元。在庭审中,罗某要求人保应城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75元;补缴1996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1996年至2001年由于人保应城支公司没有按最低标准全额发放工资26756元;补发1996年至2001年肉食补贴5500元及年终生活补贴10560元;退还收取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783元及2009年、2010年扣取的个人养老金,并要求与人保应城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应城支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根据其公司文件安排罗某为其公司职工从事内勤、出纳会计工作,月工资1545元,由于人保应城支公司没有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罗某单方面提出解除与人保应城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保应城支公司应为罗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人保应城支公司要求不为罗某补缴社会保险金,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000年度应城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10元,罗某2000年5月领取工资为225元,并没有低于应城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人保应城支公司根据其公司职工的业绩向职工发放数额不等的肉食补贴和年终生活补贴,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人保应城支公司要求不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未全额发给被告罗某工资21786元,不支付罗某肉食补贴、年终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罗某辩称我从1996年工作至今,人保应城支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要求与人保应城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退还2008年收取的个人缴纳养老金5783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人保应城支公司按最低标准全额补发1996年至2001年的工资、肉食补贴、年终生活补贴及返还2009年、2010年扣取的养老金的辩解意见,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罗某在人保应城支公司工作13年11个月零15天(1996年9月10月至2010年8月25日),月平均工资为1545元,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人保应城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30元(1545元×14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与罗某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30元,返还已收取罗某个人缴纳的养老金5783元,共计27413元。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由1996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25日,缴费标准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缴费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0年8月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时至今日,没有法定方式确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确定解除,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故社会保险缴纳的终止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至解除之日。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待遇,补发工资26786元、肉食补贴5500元、年终生活补贴10500元。根据《劳动法》第46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同工同酬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具体为:1996年至2001年工资差额,按平均工资706元计算,1996年应发706元×4月,计2826元,实发100元×4月,计400元,应补2426元;1997年应发706元×12月,计8480元,实发(100元×7月)+(240元×5月),计1900元,应补6580元;1998年应发706元×12月,计8480元,实发(270元×12月)计3240元,应补5240元;1999年应发706元×12月,计8480元,实发(270元×12月)计3240元,应补5240元;2000年应发706元×12月,计8480元,实发(390元×12月)计4680元,应补3800元;2001年应发706元×12月,计8480元,实发(415元×12月)计4980元,应补3500元;上述合计26786元。1996年至2001年肉食补贴每年1000元,实发500元,应补5500元,年终生活补贴每年1500元,7年未发,计10500元,上述合计1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一、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二、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75元,返还已收取个人缴纳的养老金5783元;三、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自1996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补发工资26786元、肉食补贴5500元、年终生活补贴10500元。

人保应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应寿险(1996)X号《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文件》于1996年9月10日安排上诉人为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545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应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但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2010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按照其公司文件安排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之日即1996年9月10日起自2010年10月29日止(14年1个月零9日)。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26786、肉食补贴5500、年终生活补贴10500,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应城市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该诉求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自2010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2.5元,返还已收取上诉人罗某个人缴纳的养老金5783元,共计28185.5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为上诉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自1996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29日,缴费标准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缴费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六、驳回上诉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第四、五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建成

代理审判员鲍龙(承办人)

代理审判员石敬梅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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