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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明等与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421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址河北省康保县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康保县企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康保县幼儿园退休教师,住(略),现住址河北省康保县X路教育局家属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略),现住址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内。

委托代理人同张某乙。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车公司客运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1里X号楼X室。

原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宝装璜印刷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张某戊。

原告张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首钢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县西红门宏福园X-X-X。

原告张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房修二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兆维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程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世界中心祥和物业公司职员,住(略)/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街十里堡东里X楼X门X号。

原告程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朝阳区慈云寺服装厂退休职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曲艺团退休职工,现为北京单某东方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英家坟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众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

被告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通辽市科尔沁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主任,住(略)-029。

委托代理人王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等12人诉被告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简称内蒙古少儿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本人并作为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钱某某,程某壬,程某癸,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群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内蒙古少儿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和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等12人诉称,张杰鑫1875年出生,1895年师承名评书家王致久学艺评书,深得其师亲传。1916年以来,就在天津书坛说讲“永清升平”和自编自演的“明清八义三侠剑”,深得听众好评,同行推举为天津市艺人工会主席,成为北派代表人物。1930年应新天津报社社长刘髯公邀请,在该报副刊晚报上连载“三侠剑”,后成书出版发行,署作者张杰鑫,并在当时的内政部商标局注册。1997年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发行原著“三侠剑”,著者张杰鑫。

单某某于1986年委托内蒙少儿出版社出版发行《三侠剑》三本,署名作者单某某。1999年又由群众出版社出版《三侠剑》全二册,仍署名单某某。

张某甲等12人均认为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儿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杰鑫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起诉要求单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三侠剑》一书。

另,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认为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儿出版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其作为张杰鑫的后代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另要求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共同赔偿损失40万元。

单某某辩称,张某甲等12人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与本案纠纷相关的证据,同时亦未向法庭提出任何事实、理由来说明张杰鑫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任何侵犯。另,张杰鑫死于1927年,其作品已过保护期,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等12人的起诉。

群众出版社辩称,我社与单某某订立有合同,属合理合法出版该书,故望法院驳回张某甲等12人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与单某某订有出版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有问题由单某某自负。我社没有主观错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望法院驳回张某甲等12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审理过程某,

一、张某甲等12人提供如下材料:

(一)证明张杰鑫是《三侠剑》一书的作者提供:

1、2000年4月28日河北省安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张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该证明信内容:“张弘午学名(张文忠),原籍我村人,现在康保县工作,其父张杰鑫,在三十年代其著作‘明清八義三侠剑’长篇小说,由天津新天津报连续刊載并陆续出版发行。其父张杰鑫已于民國三十三年(公元1944年)秋天去世,特此证明。”2000年5月9日安新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注明“张杰鑫原籍系安新县X镇X村。”

2、注有“中華民國二十六年(注:公元1937年)四月再版”、“本書著者新天津報小說編撰張杰鑫”的“儀俠小说《三俠劍》”的书皮一页,但未能提供出该书的内容。

3、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图书室查证的标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注:公元1949年)二月版”、“正氣書局印行(上海山東路二O九號)”、“张杰鑫著”《三俠劍》的书皮及该书内标有“‘明清八義三俠劍’(卷一)至(卷六)”的第一页复印件。

4、2000年7月北京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及上海正气书局版的《三侠剑》前六卷复印件。证明内容:“由北京出版社文史编辑部编辑出版的《三侠剑》(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三侠剑》),系根据1949年上海正气书局再版本《三侠剑》(署名张杰鑫,现存于首都图书馆)前六回点校而成,且只做点校,未修改其内容。为方便点校,将原书进行了放大复印,点校出书后,原影印件已赠《三侠剑》著作者张杰鑫的后嗣,特此证明,并附上上海正气书局版的《三侠剑》。”

5、2000年11月4日吉林文史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及该社出版的张杰鑫著《三侠剑》一书。该证明内容:“我社X年所出张杰鑫著《三侠剑》一书,使用的是首都图书馆所存上海正气书局1949年版本。”

(二)证明自己有权继承张杰鑫著作权提供:

6、2000年4月27日康保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张弘午(学名张文忠),原即安新县X乡X村人,是我局国家干部,一九八O年退休,系《三侠剑》书作者张杰鑫之长子,是合法继承人。”

7、2000年2月25日张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某丁原籍我村人系张杰鑫次子,张弘午(学名张文忠)之弟,在北京市电车客运分公司已退休。”

(三)证明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儿出版社侵犯张杰鑫著作权提供:

8、内蒙古少儿出版社于1986年12月出版的单某某著《三侠剑》(上、下册)一书,该书的内容提要中载明:“此书从旧武侠小说演变而来”,“全书约二百回,本书仅截取其中六十四回”。

9、群众出版社于1999年1月出版的单某某著《三侠剑》(全二卷)一书,及该书后记(1088页)中载明的:“听我老师李庆海说,最初的《三侠剑》故事产生于三十年代,创作者是张杰鑫老先生。”

10、2000年6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处(简称内蒙古版权处)在何远景、王志彬、哈森出具的《关于单某某本〈三侠剑〉的鉴定意见》上盖章。该意见中均表明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单某某著《三侠剑》与张杰鑫著《三侠剑》前一部分内容“大同小异,故事情节基本相同”。

(四)证明为解决纠纷采取措施提供:

11、1990年5月4日,张弘午给单某某的信件,该信件中写明“1987年夏在天津新华书店见到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X年12月出版1987年1月第1次印刷内蒙古自治区新华书店发行署名单某某著《三侠剑》一书在大量出售”。

12、1990年5月15日单某某给张弘午的回函。

13、1992年1月15日,内蒙古版权处给张弘午的回函。

14、1997年12月16日张弘午给内蒙古版权处的信件。

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对上述除10以外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材料1中张六村村委会证明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对材料10上内蒙古版权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材料中3位证人的某份提出异议。

由于张某甲等12人提出材料1中张六村村委会的证明是通过村中老人回忆所写,故对该材料的客观性本院不能采信。由于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对张某甲等12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材料与本案均有关联,故上述材料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二、单某某就其编写的《三侠剑》一书的出处提供如下材料,以证明其没有侵犯张杰鑫著作权:

15、1986年3月宝文堂书店出版的《彭公案》(上、中、下)一书。该书“校点说明”“《彭公案》一书最早的刊行时间是在光绪十七年(一八九一)”“作者署名为贪梦道人”,《彭公案》“可以看作是《施公案》的姊妹篇”、成书“晚于《施公案》”。

16、2001年4月16日国家图书馆典藏借阅部出具的证明:“罗某群著《中国武侠小说史》(辽宁人民出版社X年10月沈阳出版),系我馆馆藏图书,特此证明。”及该书第360页至381页的内容复印件。

17、华夏出版社分别于1995年、1997年出版的《施公案》、《三侠五义》一书。

18、1997年3月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评书艺术论》一书,及该书第44页中载明“北京评书艺人张杰鑫以《清英烈传》为蓝本,编演了《三侠剑》”;该书第279页中载明“王致文从其舅父处得来从宫中字纸箱中拾得的类似《三侠剑》的文字提纲,与弟子张杰鑫一起,编演了《三侠剑》”、“书中的主要人物都是《彭公案》中主要人物的长辈,部分人物和故事情节与《清英烈传》相似”、“以上是《三侠剑》成书以前的故事”;该书第280页中载明“二十年代中期,《新天津报》、《新天津晚报》曾连载张杰鑫口述的《三侠剑》,并刊行单某本。1927年张逝世后,由蒋轸庭、董枢权、陈逸如等继续编述,仍以张杰鑫名义发表”;该书第277页、280页、281页中载明的“《明清八义》”“《彭公案》”“《施公案》”中的人物。

张某甲等12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材料18中279页的内容及有关张杰鑫去世的时间提出异议,并指出上述材料中的人物、情节等与张杰鑫所创作的《三侠剑》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材料18中的记载属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张杰鑫的女儿张淑敏生于1929年,故本院对此书籍中提出张杰鑫于1927年死亡的说法不予采信。但对其他材料,鉴于张某甲等12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材料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三、内蒙古少儿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

19、1987年6月30日支付单某某稿费(略)元(实付(略)元,扣除税款2560元)信汇凭证。

张某甲等12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材料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四、群众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

20、与单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单某某评述系列”(共15种)作品的出版事宜达成协议,按每千字60元的标准向单某某支付一次性版权使用费,于1998年2月28日以前向单某某预付版权使用费10万元;15种书共计919万字,其中《英雄走国记》约40万字。

21、单某某于1998年2月18日的来函:“编目中的‘英雄走国记’换为‘三侠剑’”,“每种书的书名及署名方式以我交付的每种作品上所写的为准”。

22、单某某交付的该书的书名及署名方式。

张某甲等12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材料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上述材料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中,张某甲提供张六村村委会的证明:“根据村史”,张杰鑫“于一九四四年秋天病故,棺材遗体由大清河水运回原籍,安葬入土为安。”但张某甲提出,该村X村史。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均提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明内容的基础是该村X村史,而该村史并不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庭审中,张某甲等12人中除张某甲外,均表示张杰鑫死于公元1933年前(包括该年)。该事实依据于张某丁的陈述及已故张淑敏的子女对其记忆的陈述。张某丁、张淑敏作为张杰鑫的子女,对其父亲死亡时间的记忆,属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证明该事实的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新天津叢書出版部”曾于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四月(公元1937年4月)出版了署名为张杰鑫的《明清八义三侠剑》一书,但该书内容无从考证。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二月(公元1949年)由(上海)正气书局出版了署名为张杰鑫著的《三侠剑》一书前十卷。以该书一至六卷为蓝本,1995年3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96年10月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了张杰鑫著《三侠剑》一书。

内蒙古少儿出版社于1986年12月、群众出版社于1999年1月分别出版发行了署名为“单某某著”的《三侠剑》一书。

1990年9月,何远景、王志彬、哈森接受内蒙古版权处委托对张杰鑫著《三侠剑》和单某某著《三侠剑》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鉴定意见。2000年6月12日,内蒙古版权处在该3份鉴定意见上盖章确认。上述鉴定意见中表明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单某某著《三侠剑》与张杰鑫著《三侠剑》前一部分内容“大同小异,故事情节基本相同”。

张杰鑫死于公元1933年前(包括该年),其妻现亦死亡。双方共有子女6人:张某某(女)、张弘午(学名张文忠,男)、张文孝(男)、张某某(女)、张某丁(男)、张淑敏(女)。张弘午于2000年8月6日死亡,其妻在此之前已死亡。双方共有子女3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文孝于1984年5月31日死亡,与其妻许淑珍育有子女5人:张某戊、张某庚、张金英、张国庆、张某辛。许淑珍、张金英、张国庆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其享有的权利。张淑敏于1998年9月8日死亡,其丈夫现亦死亡。张淑敏有子女3人:钱某某、程某壬、程某癸。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张某甲等12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上海正气书局公元1949年出版的《三侠剑》署名为张杰鑫,单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三侠剑》后记中亦认可最初的《三侠剑》故事创作者是张杰鑫,故可以认定张杰鑫享有该书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公民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由于张杰鑫已于公元1933年前(包括该年)去世,故其对《三侠剑》一书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截止到1983年。由于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时,张杰鑫所著《三侠剑》一书已进入公有领域,故对于张某甲等12人就著作财产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杰鑫对该书仍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继承人有权予以保护。

虽然单某某提出《三侠剑》中的主要人物均源自在此之前的几部小说,该书属民间文学作品,任何人均有权整理,故其并未侵权。但本院认为,虽然《三侠剑》中的主要人物源自其前的几部小说,但首次将该人物及情节集于一书的是张杰鑫,即张杰鑫最早创作了《三侠剑》。且,经内蒙古版权处鉴定认为单某某的《三侠剑》和张杰鑫著《三侠剑》一书前一部分“大同小异,故事情节基本相同”。单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单某某的《三侠剑》与张杰鑫著《三侠剑》1-6卷内容雷同。由于单某某在其《三侠剑》中未以适当的方式表明张杰鑫的作者身份,且对张杰鑫著《三侠剑》的内容进行了改动,故其在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和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三侠剑》上仅署名“单某某著”的行为,显属不当,侵犯了张杰鑫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对于张某甲等12人据此要求单某某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等12人提出单某某侵犯了张杰鑫作品完整性,因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杰鑫著《三侠剑》是一部流传已久的作品,且单某某在其《三侠剑》后记中明确表示该书故事的最初创作者是张杰鑫,因此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应当知晓单某某在其《三侠剑》上的署名方式不当。由于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儿出版社对于涉案图书的署名未尽到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更正署名方式以前,其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由于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儿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张杰鑫的所有继承人在1998年5月前均已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事实,故对其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群众出版社立即更正涉案图书的署名,在署名更正前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二、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立即更正涉案图书的署名,在署名更正前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三、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犯张杰鑫署名权和修改权的行为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辛、钱某萍、程某壬、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交付书面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北京市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负担);

四、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辛、钱某萍、程某壬、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7510元(其中的300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单某某、群众出版社和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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