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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1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熊某某(已判刑)窜至本市X区X巷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银灰色三耀牌楚天龙型电动自行车1辆,同伙熊承礼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害人某某陈某、同伙熊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鄂焕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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