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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诉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返还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曾用名邓X),男,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丙,女,汉族,系被告邓某乙之女,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某丁,女,汉族,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甲诉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返还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邓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某丁、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1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某丙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当时原告向二被告送礼金6800元,该款经媒人之手交给了被告邓某丙之父即被告邓某乙,同时又送给二被告礼品22件,折款2600元,另给邓某丙“压岁钱”6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邓某丙均外出某工。2009年农历5月,原告提出某手,让二被告返还部分彩礼,二被告不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共同返还礼金6800元,物品折款2600元,“压岁钱”600元,共计x元。

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给二被告礼金6800元不是事实,当时根本没有付礼金;所送礼品最多价值3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价值2600元;给“压岁钱”600元是按照农村习俗在拜年时给的,属礼尚往来,不应该退还。下礼时,被告家庭对原告所来人员进行了招待,花费3000元。在2009年农历1月24日,原告外出某工时,被告方还给原告路费2000元。另外,是原告首先提出某手,原告在未与被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又找了新的女友并生育了孩子。总之,二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苑某某、苑某某出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下礼时为二被告送礼金6800元和部分礼品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和被告邓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和被告邓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提出某议称证人所说送礼金6800元不是事实,送礼品是事实但价值最多不超过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二被告不承认曾受到原告所送礼金6800元,但两名证人在下礼时均在场,虽没有亲眼见到交付礼金,但均明知礼金的数额为6800元,且均称礼金由媒人转交的,并称对礼品价值多少并不确定,故本院综合两名证人出某证言的一致性,并结合下礼时礼金一般不当众交付的习俗,认为两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二被告对于原告方付给被告邓某丙“压岁钱”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苑某甲与被告邓某丙于2009年农历1月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方为被告邓某乙和被告邓某丙送礼金6800元和部分礼品并给被告邓某丙“压岁钱”600元。被告方摆宴席对原告方下礼人员进行了招待。之后原告苑某甲与被告邓某丙各自到异地打工,其间两人未见过面。现原告苑某甲提出某手,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二被告不愿,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其提出某原告方下礼时被告家庭花去了3000元招待费及在原告外出某工时曾给原告2000元路费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甲与被告邓某丙按照农村习俗订婚时,原告为二被告邓某丙和被告邓某乙送彩礼6800元和部分礼品并给被告邓某丙压岁钱6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送礼品的具体价值,同时被告家庭也举办宴席对原告方下礼人员进行了招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给付被告邓某丙的“压岁钱”600元,是男方长辈按照传统习俗在春节拜年时给女方的“红包”,其数额不大,属礼节性赠与性质,也不应再返还。本案属婚约彩礼纠纷,原告首先提出某除婚约,从法律意义上讲有违约性质,故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某,结合本地农村习俗,从促进农村和谐的角度考虑,对原告提出某求二被告返还礼金68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二被告返还礼金的百分之三十即2040元为宜。因二被告对其提出某花去招待费3000元和给原告路费2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苑某甲返还礼金2040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苑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邓某乙和被告邓某丙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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