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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63号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1996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0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凤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肖某在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盗窃患者及其亲友财物3次,所盗财物价值总计29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湘潭县中医院急诊部留观室8-X室,溜门入室,盗走陈某钱包一个及手机一部,合计价值800元。

2、2011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湘潭县人民医院肿瘤科三楼,溜门入室,盗走唐某英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合计价值2100元。

3、2011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湘潭县人民医院小儿科二楼,溜门入室,盗走李某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医院保安发觉抓获,扭送至湘潭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略)X区人民法院(200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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