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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伍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父母不分是非指责原告,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10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分居半年。2011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再次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看望小孩,遭被告拒绝(被告将小孩藏起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伍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在相互了解感情较深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原告脾气暴躁,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念及儿子年幼及多年的夫妻感情一再忍让,被告父母也基于此原谅了原告,而并非原告所诉“被告父母不分是非指责原告。”2011年6月,原、被告因误会引起矛盾,后因澄清了事实,双方消除误会,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被告将小孩藏匿,不让原告相见的事实。综上,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因原告脾气暴躁,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改正脾气暴躁的恶习,原、被告完全可以重归于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7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高某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互殴,其中2010年7月1日,被告伍某身体受伤,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7月8日,被告曾向祁阳县妇联委员会投诉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是“保证以后夫妻和好,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否则净身出户”。2011年7月22日17时29分,被告因与原告争吵而向110报警,原、被告也因此次吵架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信访登记表、报警记录以及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虽然原告偶尔脾气急躁,双方发生过一些争吵,争吵互殴中,被告受了些伤,但被告念及夫妻之情,原谅了原告。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间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刚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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